(2013)大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伍林。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元,后仅一个月的时间,在××××年××月初9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被告经媒人之手索要彩礼款28000元。在××××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借口到大名修手机一去不归。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讨要彩礼款,数次未果,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份原告经媒人之手分两次给被告见面款3000元,约日子款3600元,××××年××月份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结婚彩礼款2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借口到大名修手机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陈某乙、董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同居析产纠纷。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王某分三次给付被告陈某甲的彩礼款共计34600元,数额较大,被告陈某甲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被告生活已近4个月,被告在同居期间从物质和精神上给予了一定的付出,可酌情按80%返还原告为宜,即276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4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7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祥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代理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