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庆华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华,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3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5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宗锡出庭为被告人李庆华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华伙同吴彭林(已判刑)租一辆面包车去到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蒙某的家中,由吴彭林将蒙某从家中叫出后,李庆华遂与吴彭林持刀将蒙某劫持到面包车上。在车上,吴彭林以蒙某在赌博时撇下其独自离开为由,向蒙某索要一万元人民币未果后。于是,被告人李庆华和吴彭林等人将蒙某绑架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间内,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继续向蒙某索要一万元人民币。次日早上,蒙某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昌飞叫其去到银行存了5000元到吴彭林指定的账户内(户名为陆江合),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李庆华。上午十时许,李庆华和吴彭林劫持蒙某到银行取出蒙昌飞存的5000元后才放蒙某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庆华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被告人李庆华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庆华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建议对被告人李庆华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李庆华认为其没有持刀,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宗锡的辩护意见是:1、定罪方面,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华构成绑架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李庆华并不具备利用被害人蒙某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蒙某安危形成担忧来取得财物这一心理状态,李庆华只是去帮吴彭林壮胆,帮吴彭林敲点钱,并没有威胁过被害人蒙某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其次,被告人实际并没有使用暴力及凶器,而且索要的金额只有5000元,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从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和立法角度来看,本案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为宜。2、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庆华有从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庆华有期徒刑七个月。为证实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蒙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李庆华已经赔偿了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取得了蒙某的谅解的事实。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华伙同吴彭林(已判刑)租一辆面包车去到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蒙某的家中,由吴彭林将蒙某从家中叫出后,李庆华即与吴彭林持刀将蒙某劫持到面包车上并将其带至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间内。期间,李庆华与吴彭林等人以蒙某在赌博时撇下吴彭林独自离开为由,持续采取威胁手段向蒙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蒙某被迫于次日早上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昌飞去银行存了人民币5000元到吴彭林指定的账户内(户名为陆江合),并写了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后李庆华和吴彭林劫持蒙某到银行取出蒙昌飞存的人民币5000元后才放蒙某离开现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庆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取得了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被告人李庆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庆华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抓获的经过。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吴彭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由吴彭林退赔被害人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③李庆华妻子黄群英所写领条一份,证实李庆华个人物品已经被其家人领走的事实。④被害人蒙某所写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庆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取得了蒙某的谅解。⑤存款人为黄和青,户名为陆江合的农行存款回单一份,证实了黄和青已经按照蒙某的要求将钱存入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的陈述:2010年4月3日晚上23时,那个姓吴的去我家里面找我,叫我出去有点事情。我出去看见一辆银色面包车停在我家后面,姓吴的叫我上车说话,我和他上车,被他和另外一个人夹在中间。接着姓吴的在车上对我说:“我找了你好久,那天的事情怎么处理,你出去就走了,不帮我借钱。”我和他说:“那天的事情不关我的事,你被罚了1500元,我给你就行了。”他跟我说:“我不同意,起码要一万块,我找你那么久,花费都好几千了,你不给钱我就把你的手和脚都砍断,接着看见他拿着把刀出来。”说着说着,我被他们带到两江镇农贸宾馆406房间,他让我先叫人带5000元把我赎出来,然后再写一张5000元的欠条,要不然就把我的手脚砍断。他还威胁我说要是敢报警连我家里人也砍死。4月4日早上点,我打电话给我侄儿蒙昌飞,我跟他说我赌钱欠了别人高利贷,现在被关在两江,你拿5000元来这里把我赎出来。然后姓吴的叫他把钱打到一个银行账号号里面,账号的名字是陆江合,我的侄儿蒙昌飞打完钱,到了早上10时左右,我把欠条写好,那两个两江人才把我放出去。那个姓吴的身高l65CM左右,瘦脸、皮肤比较黑、眯眼、两江口音。另外一个我也不认识,只知道他叫“阿标”(音),两江人,身高160CM、白白胖胖的、大眼。姓吴的和“阿标”(音)他们拿出两把刀用报纸包住,用来威胁我叫我给钱,要不然就把我的手脚砍断。该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蒙某在2010年4月3日晚上被一名姓吴的男子和同伙持刀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间内,并被上述二人威胁索要1万元人民币,后其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昌飞从银行存了5000元到他们提供的陆江合的银行卡内,并被迫写了5000元欠条后才被放回家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黄和青的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黄和青接到蒙昌飞的电话叫其开车送他出去,然后其就开车送蒙昌飞到苏桥镇农业银行,当时是早上八点钟这样,然后其和蒙昌飞走进银行里面,蒙昌飞就把5000元钱打进一个账号名字叫陆江合的户头,然后他们就回来了,在回来的路上蒙昌飞讲是他叔蒙某叫他汇入5000元钱进入这个账号的。该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与蒙昌飞去到苏桥镇农业银行将5000元钱打入蒙某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里的事实。②同案犯吴彭林的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在清明节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苏桥镇石门村坡上屯一个叫小冬的男子叫我去塘料屯参与赌博并且当庄,我在苏桥镇塘料屯是以骨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时,塘料屯人就说我是在搞假抽老千,然后塘料屯人就把我围住并把我殴打了一顿,接着把我身上的三四百元钱拿走了,并且叫我打电话叫家人拿出2000元钱来,才让我走。之后我就觉得很气愤,然后,我听李庆华的朋友说:“小冬和塘料人是一伙的,是想敲你的钱,叫他出来,要他交出一万元钱。”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过来三五天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和李庆华两个人就上车直接到苏桥镇石门村坡上屯小冬家里,当时,我是打电话给小冬的,说出来我找你有点事,在坡上屯我见到叫小冬的男子,然后我和李庆华两个人夹住小冬的肩膀,我跟小冬说,先上车再说事情,我们把小冬推上车后,我就对小冬说:“那天在塘料屯的事情,你先一个人走了,害我一个人交钱出来,现在起码要交出一万元钱来,赔偿我们的损失,不然的话我就用刀砍断你的手脚。”并且我从身上拿出一把柴刀出来对着小冬,当时,李庆华也这样说了,我们是在车上说的。然后我们在苏桥路口时,就换上李庆华的朋友的车子,车子是我和李庆华在坡上屯见到小冬时,李庆华打电话叫来在苏桥路口等的,是一辆灰色面包车,我给了原先叫来的那辆面包车司机一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在苏桥路口的地方换乘李庆华朋友的面包车到两江镇农贸宾馆。我逼迫小冬拿出50元钱在宾馆开了一间房,房间在四楼,具体哪个房间我就记不清楚了,到了宾馆后李庆华就要求小冬写欠条,内容大概是说小冬在参与赌博时输掉了一万元钱,欠我一万元钱。我和李庆华以及李庆华的朋友恐吓说如果不给钱的话,我们就砍断你的手脚,并且如果报警的话,我们就砍死你全家,我们当时是这样来威胁小冬的。当时,我们在房间的时候只有我和李庆华两个人拿着刀,我是拿着柴刀,李庆华拿的是牛角刀,庆华的朋友拿的砍刀是放在面包车上,但是小冬当时说现在拿不出一万元钱,家里只有伍仟元钱,然后我就同意,先让小冬拿出伍仟元钱,另外伍仟元钱就先写欠条。接着小冬就打电话给其家里人把五千元钱准备好,第二天存进李庆华朋友的卡里面,我们取完钱后,钱全部是李庆华一个人拿着,然后,小冬就问李庆华要回家路费,李庆华就给了一百元还是两百元钱给了小冬,然后等小冬离开后,李庆华就打电话给昨天一起威胁小冬的朋友,叫他们一起出来吃饭,我们就到两江镇临桂羊肉馆吃饭了,当时,李庆华就从五千元钱中扣除了我借的那2000元钱之外,并且还给了300元钱还是200元钱给我,我记不清楚了,剩余的钱我就不知道李庆华和他朋友是怎么处理的了,我拿着钱后就一个人回家了。我是拿着一把柴刀,该柴刀刀尖是有点弯向里面,是单刃的,有三十多厘米左右,刀柄也是和刀刃连接的,都是铁的,是我从我家拿的,之后就放在家里面了;李庆华是拿着一把牛角刀,该刀不能折叠,是固定的,刀柄是木制的,刀身长l5CM,单刃,尖头,我看见李庆华是用纸抱着这把刀的,具体是从什么地方拿的,我不清楚;李庆华的朋友是拿着一把砍刀,该刀刀身长一米左右,单刃,刀宽有l0厘米左右,尖头,并且在车上的时候李庆华的朋友也用刀指着小冬,说不拿钱出来话就砍你的手,该人就是李庆华叫其在塘料屯借2000元钱给我的那个男子;然后,到两江镇农贸宾馆后,该男子也上了宾馆。还有在车上的时候还有另外两个人都是苏桥镇盘洞村的,这两名盘洞人也跟着上去宾馆了,但是没有多久他们三个人就离开了,只有我和李庆华两个人来看守小冬了。该证据证实了同案犯吴彭林伙同被告人李庆华持刀将蒙某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四楼的一间房间内后,向蒙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并于次日由被害人蒙某打电话叫其侄儿蒙昌飞到银行存了5000元到李庆华的一个朋友的银行卡中,吴彭林及李庆华等人又叫蒙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才放蒙某回家的事实。4、辨认笔录。①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李庆华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利用语言威胁手段开车带蒙某到两江镇农贸宾馆要一万元的“阿虾”(即陆江合)。②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蒙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庆华就是2010年4月3日晚上23时伙同吴彭林开车到他家旁边叫其上车到两江镇农贸宾馆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由被告人李庆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李庆华的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我们村的吴彭林问苏桥镇一个叫蒙某要了5000元钱。当时是2013年4月初的一天,那天晚上21时左右,我在家接到同村人吴彭林的电话,电话里面吴彭林跟我讲:“你在哪里,快点出来,车子到了”,他跟我说今天蒙某在家,要不要去找他要点钱。因为之前吴彭林跟我说过,大约一个月前吴彭林、蒙某等人在苏桥镇一个村庄赌钱被发现抽老千,当时把吴彭林给害惨了,吴彭林就跟我商量要不要去,因为我和吴彭林是同村,又是从小一起长大,平时关系也不错,所以当时我就答应和吴彭林一起去苏桥找蒙某。我们坐车子从两江开到了苏桥蒙某村口那里,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下车了,吴彭林先打了个电话给蒙某问他在哪里,蒙某说在村上赌钱,吴彭林就进村找蒙某,我在车子旁边等,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吴彭林和蒙某肩搭着肩过来了,他们过来后,就上了车,我就和吴彭林一起夹着蒙某坐,当时我听到吴彭林跟蒙某讲:“我找你出来谈点事情。”然后他们两个在一旁谈,我在一旁听,就是关于前个月在吴彭林在苏桥一个村庄赌钱抽老千被抓,周围赌钱的人搜完了吴彭林身上的钱还另外花了2000块钱赎他自己的这个事情,他跟蒙某说:“你上车,我找了你几天都找不到你,你觉得上次赌钱我出老千被抓没收钱和罚款(指赎金2000块钱)怎么处理?”吴彭林很凶的跟蒙某讲,当时我也在旁边,蒙某有点怕我们,就说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跟着我们让司机开车走了,车子开往苏桥中铁十八局那里时,我们在那里停下来,我和吴彭林都打电话联系了“个保”,喊“个保”到两江吃夜宵。“个保”讲他现在跟两个人一起,他们也开着一辆面包车,于是,我和吴彭林就决定换乘“个保”的车,因为我们现在坐的车是租来的,不方便。我们就和蒙某就在十八局那里等他们,过了没多久,个保就和阿虾,还有一个我原来没见过的朋友一起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了,我们在十八局那里会合之后,我们六个人共坐“个保”他们的车去两江镇了,我们原来租的那辆车就自己开走了。在车上,我看到蒙某不太愿意去两江,我说:“你这个朋友太不够意思了,你看怎么处理这个事?”,车上的其他人也帮腔,当时我们车子那么多人,蒙某有点怕,连声点头认错说:“是我不对,我不够意思,我认错”。差不多到两江的时候,在车上蒙某答应把吴彭林被罚的款赔给吴彭林,但吴彭林不肯,吴彭林说,起码要一万元,你不给钱我就把你的手脚都砍断,找你找那么久,花了我几千块钱。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大约是凌晨1点这样,我们到两江镇农贸宾馆那里下车了,吴彭林喊蒙某在农贸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具体哪个房间不记得了,反正是三四楼的,我和吴彭林、“个保”、“阿虾”四个人就把蒙某押到房间里,开车的那个有没有跟进房,我记不清了。在房间里,吴彭林、“个保”、“阿虾”都说了如果蒙某不拿钱出来,就要砍蒙某之类的威胁的话,因为时间太长了,当时谁具体怎么说,恐吓了什么内容,我就记不大清了,只记得他们说了要砍蒙某之类的话,当时他们三个人都说了恐吓蒙某的话。蒙某开始说没有钱,我们就问蒙某有什么办法可以拿这个钱出来,或者到第二天早上再想想办法,大概也就是半个小时这样,“个保”、“阿虾”和我就离开房间了,房间里就剩吴彭林和蒙某。我带“个保”、“阿虾”和开车的那个朋友四个人一起去吃了宵夜,吃完宵夜,“个保”、“阿虾”和那个我不认识的朋友就开车回苏桥了。我就回房间和吴彭林一起守着蒙某。然后到了第二天早上,约7点钟左右,蒙某打电话给他的侄子(具体名字不知道)汇5000块钱到“阿虾”的农行卡上,我记得是上午9点左右,蒙某的侄子打蒙某的电话,说钱已经转进账户了,我和吴彭林就押了蒙某拿了阿虾的卡去两江农行的ATM机查,查到钱已经到账了,我们就在ATM上把5000块钱取出来了,取了钱之后,我们三个人又上楼到宾馆让蒙某写了一张欠条,写完欠条后就让蒙某走了,临走前蒙某说没有钱搭车回去了,我就给了100块钱给他搭车回去了。整个过程中,我和吴彭林都没有打着蒙某,因为整个事情从开始到蒙某走,我都一直在蒙某身边,我自己没有打,我也没有看到吴彭林打蒙某,但我们俩和蒙某讲话凶,因为吴彭林很气愤这个事情(指他赌博抽老千被抓),也有恐吓的语言。是吴彭林先提出来要蒙某交出一万块钱,我在旁边就跟蒙某说:“那你就拿一万块钱出来嘛,实在不行就先拿五千块钱也行,要不借钱也可以,反正这个事情要解决的”。5000块钱是打入外号“阿虾”的人的农行卡上的,“阿虾”具体名字不知道,见过他几次而已,不熟悉,只知道是苏桥人。第二天的早上银行刚开门的时候,我和吴彭林、蒙某三个人一起去的两江镇农行,是吴彭林拿“阿虾”的农行卡取出的钱,取出的钱吴彭林拿着。那5000元钱从银行取出来后,就由我保管了,因为吴彭林还欠我一千多元,我扣除这1000多元,还有扣除吃饭、买烟、车钱,从中提了2000元出来给“个保”,因为原来吴彭林出老千被罚的2000元罚款是他帮出的,吃饭的时候,我就给吴彭林、“个保”、“阿虾”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司机每个人发了钱,但我记不清是发200元还是300元了,反正不是200就是300,其余的钱都是我拿着,这些钱后来也用完了。“个保”姓卢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是苏桥盘洞村人,当时他年纪在40岁这样。“阿虾”姓卢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也是苏桥盘洞村人,当年他年纪在30岁左右。该证据证实:李庆华伙同吴彭林于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将蒙某用面包车绑架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内,并向蒙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并于次日由被害人蒙某打电话叫其侄儿蒙昌飞去银行存了5000元到李庆华提供的卡号内后,李庆华取钱后叫蒙某又写了5000元欠条后才放蒙某回家的事实。该事实有同案犯吴彭林的供述及被害人蒙某的陈述所印证,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被告人李庆华辩称其并未持刀,所以不构成持刀威胁被害人蒙某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吴彭林的供述及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吴彭林与李庆华持刀威胁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亦均认定:吴彭林把蒙某从家中叫出,与李庆华持刀将蒙某挟持上车,带到两江镇农贸宾馆。故,被告人李庆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庆华与同案犯吴彭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经过合谋,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蒙某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进行扣押,并在劫持及扣押期间采取语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被迫通过亲友将钱存入李庆华与同案犯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写下借条才得以离开,李庆华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故,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庆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犯意的提起、将被害人从家中叫出并持刀威胁索要钱财的主要实施人均为同案犯吴彭林,李庆华在本案中确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认为李庆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庆华有赔偿被害人蒙某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初犯等量刑情节并请求对被告人李庆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伙同其他同案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持刀、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庆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华的绑架情节较轻,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