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城前镇尤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某某,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田黄镇西刘村**号。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日定亲,2012年10月25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2018.8元。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底,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1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正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6000元,用于给其前男友退亲,2012年农历2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由双方亲友参加,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8元,另给付改口钱666元。2012年7、8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10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原告王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聂某某彩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提倡的。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26000元及8888元,具有明显的彩礼性质,由于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婚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服装、手机、项链等实物及倒酒钱具有赠予性质,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48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