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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荣兴、丁凤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侯荣兴,丁凤岩,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荣兴。被告丁凤岩。被告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蔡牛乡蔡牛村。法定代表人王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玉棚,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侯荣兴、丁凤岩、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源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士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被告鹭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白玉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荣兴、丁凤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侯荣兴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62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12001353号《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侯荣兴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3台、型号为ZLJ5336THB型混凝土泵车2台,合同金额总计17750000元。其中首付款3550000元,银行按揭14200000元。《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侯荣兴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侯荣兴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5月31日,被告侯荣兴向宁波光大银行贷款14200000元,原告为被告侯荣兴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侯荣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2774452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产生利息156214.5元。被告丁凤岩与被告侯荣兴系夫妻关系,被告侯荣兴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凤岩应当与被告侯荣兴共同清偿。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为被告侯荣兴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侯荣兴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荣兴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2774452元(暂至2013年7月31日)及利息156214.5元(暂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凤岩对被告侯荣兴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侯荣兴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侯荣兴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垫付贷款的协议,但是原告向宁波光大银行垫付贷款,因被告侯荣兴的银行信用记录显示尚欠宁波光大银行300余万元;2、被告侯荣兴向原告支付了120余万元,应先偿还给光大银行,被告侯荣兴只是与原告有纠纷,没有和光大银行有纠纷;3、原告销售的5台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被告侯荣兴接收这5台车辆之后,车辆都有不同的质量问题,在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为他人服务过程中,出现过各种停机的重大故障,被告侯荣兴找原告方的售后修理,但是因故障复杂,原告方技术人员并没有处理好技术难题,所以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认为,应当在原告方将车辆维修结束之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4因双方在就维修及还款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方要解除合同,于2013年7月9日将泵车全部锁死,使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面对这种情况,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也只有双方解除合同,待双方就所有纠纷解决完毕再处理还款事宜,而双方在没有协商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到法院诉讼,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2013年10月末,原告与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协商,又将车辆开机,让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运营,之后11初,原告未通知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又将上述车辆擅自停机,鉴于此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同意原告解除该合同,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侯荣兴、丁凤岩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荣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荣兴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侯荣兴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2、原告为被告侯荣兴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侯荣兴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侯荣兴追偿的权利;4、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为被告侯荣兴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经公证的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侯荣兴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经公证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侯荣兴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侯荣兴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侯荣兴与被告丁凤岩系夫妻关系。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明系宁波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货款,但是鹭源运输公司认为应该有具体的付款凭证,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侯荣兴去银行有过查询,现在被告侯荣兴欠银行340多万元,已经不能贷款,所以说原告并没有替被告侯荣兴还款。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凭证及明细,拟证明该付款系被告鹭源运输公司的还款明细,不包括首付款的金额,总共1270000元。证据二、书面材料,拟证明5台泵车发生故障的经过的说明。原告对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是付款方不是本案涉及到的被告,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被告侯荣兴的单方面申明,未经过原告及质量鉴定部门的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侯荣兴、丁凤岩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侯荣兴、丁凤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荣兴尚欠贷款银行340多万元,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应予以确认。(二)、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据该款项系被告侯荣兴用于支付原告首付款,不能达到被告鹭源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因系被告侯荣兴的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被告鹭源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侯荣兴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62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12001353号《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侯荣兴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3台、型号为ZLJ5336THB型混凝土泵车2台,合同金额总计1775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3550000元、按揭费用193500元,余款1420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鹭源运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盖章,自愿意为被告侯荣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支付的回购款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二年。《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侯荣兴)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侯荣兴)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5月31日,被告侯荣兴与宁波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4200000元。后因被告侯荣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7月31日,共为被告侯荣兴垫付了27744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8月30日共产生利息156214.5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被告侯荣兴、丁凤岩于2011年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侯荣兴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的盖章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荣兴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侯荣兴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侯荣兴支付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垫付按揭款2774452元及利息156214.5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荣兴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荣兴与被告丁凤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凤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荣兴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提出原告没有为被告侯荣兴向宁波光大银行垫付贷款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鹭源运输公司提出被告侯荣兴向原告支付了120余万元,应先偿还给光大银行的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鹭源运输公司还提出车辆有质量问题,应当在协商一致后,才支付应付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鹭源运输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荣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2774452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156214.5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凤岩对被告侯荣兴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侯荣兴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荣兴、丁凤岩、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45元,由被告侯荣兴、丁凤岩、铁岭鹭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