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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岩,徐红涛,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史海岩,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徐红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海剑,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文忠,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张静方,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郭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及其原告史海岩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称,2012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张文忠驾驶豫F12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沿本市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史海岩驾驶豫BCJ8**号轿车载徐红涛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相撞,造成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岩、张文忠在此事故中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对原告住院不管不问,原被告��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海岩医疗费199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7419元(2473元/月×3个月)、护理费10395元(3456元/月×3个月)、车损127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408.67元;原告徐红涛医疗费325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7290.36元(3430.12元/月×3个月)、护理费6061.9元(3030.95元/月×2个月)、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02738.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忠��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方给原告史海岩垫付医疗费1000元、徐红涛垫付2000元;我方的车也有车损,已按照双方的责任提出反诉;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同等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请法院审查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系同一辆车,若系同一辆车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结合进行合理理赔;被保险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定保险费用;若涉案事故车辆非同一辆车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同时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弦歌大道平原路交叉路口,张文忠驾驶豫F1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史海岩驾驶豫BCJ8**轿车载徐红波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相撞,造成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涛无责任。豫F1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忠,发动机号G0803400613,品牌型号金旅XML6796EIA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张文忠提交的行车证与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品牌型号一致。豫BCJ8**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史海岩。另查明,原告史海岩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794.43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观察病情变化,注意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量运动,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史海岩于2013年5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原告史海岩系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史海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文明护理,史文明系开封黄河河务局兰考黄河河务局员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海岩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对史海岩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史海岩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316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海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石海岩有施救费损失400元。2013年3月11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兰价车(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豫计价证(2013)025号文,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对吉利自由舰轿车,型号为:全球鹰,车牌号码:豫BCJ8**,发动机号:,车架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现场勘验,经市场调查,认证测算,确认该标的的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2760元。��告张文忠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元。又查明,原告徐红涛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050.39元,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脂肪肝。出院医嘱:继续观察病情变化,适当锻炼,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徐红涛于2012年11月30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原告徐红涛于2013年5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10元;原告徐红涛于2013年1月4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原告徐红涛系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徐流民护理,徐流民系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红涛因��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对徐红涛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徐红涛取出肋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316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有购房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出租车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买卖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海岩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徐红波相撞,造成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红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1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忠内赔偿。原告史海岩主张医疗费19934.43元、误工费7419元(2473元/月×3个月)、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海岩主张护理费10395元(3465元/月×3个月)、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1386元(3465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住宿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1276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对车损评估,但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原告史海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2485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19850.43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50%的责任即9925.22元;原告史海岩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688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6889.24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50%的责任���3444.62元。原告徐红涛主张医疗费32535.79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200.3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确认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290.36元(3430.12元/月×3个月)过高;依据原告徐红涛提交工资表,本院确认误工费7290.36元(2430.12元/月×3个月);原告徐红涛主张护理费6061.9元(3030.95元/月×个2月)过高,原告徐红涛实际住院17天,本院确认护理费1717.54元(3076.19元/月+3121.43元/月+2895.24元/月÷3个月÷30天×17天);主张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红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36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30366.39元由被告张文忠赔偿;原告徐红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39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5392.14元由被告张文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000元;三、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369.84元;四、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758.53元;五、驳回原告史海岩、徐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243元,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负担750元,被告张文忠负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杜 琳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