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杨立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璐,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烨公司)诉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圣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萍、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烨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为被告的项目提供配套建设及材料采购。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就双方签订的37份书面合同而产生的欠款为49178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17809元,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诺公司辩称:一、就案涉37份合同,瑞烨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41259625.5元,圣诺公司已经支付了38975552.94元,欠款金额为2284072.56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尚有质保金2898105.8元未到付款条件,故圣诺公司已实际超付了614033.24元;二、瑞烨公司尚有55216.5元的发票未开具,故该部分款项亦不应支付;三、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因瑞烨公司原因产生了维修费1万元,圣诺公司承担了应由瑞烨公司承担的水电费45846.33元,上述款项应在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四、瑞烨公司主张其因圣诺公司迟延付款产生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瑞烨公司与圣诺公司及圣诺公司热管技术开发分公司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签订施工合同(商务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共计37份,约定瑞烨公司为圣诺公司莱钢银山烧结项目、西王特钢项目、哈尔滨阿钢项目等工程供应材料、进行安装、施工等,瑞烨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烨公司进行了材料供应、安装、施工,金额共计为41314842元,并已向圣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259625.5元的发票,尚有55216.5元的发票未开具。圣诺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向瑞烨公司付款,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但双方对于案涉37份合同的付款金额有异议。圣诺公司主张其已向瑞烨公司付款38975552.94元。瑞烨公司则认为,圣诺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中包括了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9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10月13日分别支付的501500元、468500元、40万元、459520元、549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578520元并非针对案涉37份合同所支付,而是支付的另外两份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款项。为证明圣诺公司支付的2578520元系针对其他合同,瑞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为复印件,工程内容为莱钢再沸设备安装,包干价为97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山东省冶金设计院付款方式同步。第二份合同为原件,工程内容为山东永锋钢铁设备安装,包干价为160852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459520元,进度款5490000元,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完毕后支付60万元。两份合同均未载有签订时间,圣诺公司处仅加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合同形式与案涉37份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有所差异。2、付款凭证六份。六份凭证上均未载明付款事由。3、发票两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7日、2011年5月17日;金额分别为970000元、1608520元,合计2578520元。圣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就莱钢再沸器的安装,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SN08090的合同,不可能再出现重复安装的合同;1608520元的合同从项目上看是对应的编号为SN10-046的合同,但圣诺公司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安装合同,不可能再出现与瑞烨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且两份合同存在要素不清、与其他合同形式不符、无施工内容及施工记录等问题,可能存在瑞烨公司与圣诺公司员工勾结,以合同形式掩盖侵吞国有资产涉嫌犯罪的情形,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已将上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以韩国芳、刘义昊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决定立案侦查。审理中,双方对以下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及应付款金额产生争议:一、SN08090项下签订的金额为6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金额为11万元的《补充协议》。合同1及《补充协议》系针对莱钢265烧结、永锋180烧结脱硫再沸器项目,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山东省冶金设计院付款方式同步。圣诺公司主张其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的上行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8770800元,现冶金设计院已付款1369万元,未收款比例为27.07%,故对原告27.07%的款项即192197元暂无法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圣诺公司提交了其与冶金设计院签订的两份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会议纪要。两份设备供货合同显示,合同总金额为18770800元,质保金为5%。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主要内容为冶金设计院已付款约1300万元,未付款508万元,冶金设计院表示因设备质量等问题亏损严重希望不再支付余款,圣诺公司表示该设备成本大、制造难,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可以考虑承担部分损失,希望冶金设计院支付除质保金外的余款。瑞烨公司质证认为,对设备供货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涉及圣诺公司自身的质量问题及与业主的合作事宜,圣诺公司与冶金设计院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瑞烨公司,且会议纪要显示圣诺公司自行放弃质保金,故即使圣诺公司的主张成立,也应多支付10%的质保金71000元。二、编号为SN11085-PO-14的金额为22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组织采购及办理相关进场手续,一个月内需方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付至60%,系统调试合格一个月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投用1年或交付18个月后付清。圣诺公司认为根据检验报告,锅炉安装检验合格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且岱荣公司未向圣诺公司交付竣工报告原件,故该合同的10%的质保金22万元尚不应支付。瑞烨公司对合同2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无异议,但认为圣诺公司整体拖欠瑞烨公司款项,其有权要求圣诺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三、SN09083项下签订的金额为110万元的《山东巨能特钢烧结余热回收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金额为235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合同3约定支付方式为预付款20%,安装工程施工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60%,系统调试投产成功后验收合格付至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4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且收到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6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产品投用1年或交付18个月后付清。审理中,双方对合同3、4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即付款时间已到无异议。但圣诺公司表示业主曾反映设备保温外层脱落要求修补,通知瑞烨公司后,瑞烨公司一直未修补,圣诺公司此后又发函告知瑞烨公司由业主先自行维修,维修费用1万元将在瑞烨公司货款中扣除,故主张应从瑞烨公司货款中扣除1万元维修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圣诺公司提交了联络单、函件各一份及。联络单内容为山东巨能业主反馈设备保温外层镀锌铁皮部分脱落,请通知安装单位2日内前去处理。函件系圣诺公司发给瑞烨公司,主要内容为圣诺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4日告知瑞烨公司设备保温外层镀锌铁皮部分脱落的状况,并要求两天内处理,瑞烨公司至今不处理,业主方先自行维修,并报价1万元,但要求此费用由瑞烨公司承担,圣诺公司将在瑞烨公司货款中扣除。同时,圣诺公司提交了与业主的供货合同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圣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798万元,现实际收款仅为5986636元。瑞烨公司对供货合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业主扣除了1万元维修费的事实;对已收到联络单、函件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瑞烨公司原因造成的,所以未做处理,也不同意扣除1万元,并表示当时曾就此与圣诺公司进行过沟通,就扣除1万元维修费的问题提出过异议。但瑞烨公司未能提交其就此与圣诺公司进行沟通并提出异议的证据。四、SN10040项下的金额为227万元的《山东西王特钢有限公司除尘系统、电炉余热利用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5)。合同5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瑞烨公司按相关规定向圣诺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预付款30%,安装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30%的款项,系统调试投产成功,收到全额发票原件和经过业主的验收竣工报告及其相关资料的原件后,支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调试投产成功运行并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付清。圣诺公司认为其未收到瑞烨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圣诺公司仅能支付总款项的60%,剩余40%的款项908000元暂不应支付。瑞烨公司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向圣诺公司经办人张全增提交了施工资料及锅炉检验证书等,该项目检验合格日为2011年5月15日,故圣诺公司现应支付全部款项。为证明其主张,瑞烨公司提交了张全增于2012年12月8日以圣诺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圣诺公司收到西王特钢有限公司的余热锅炉工程施工资料:1、整体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原件一份;2、固定式压力容器就位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圣诺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仅显示工作人员收到了施工资料,仅包括收条上所载的两项文件,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五、SN10064项下编号为SN10064-PO-046的金额为649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6)。合同6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合同6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且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后3个月付至60%,项目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投用1年或交付18个月后付清。圣诺公司认为,瑞烨公司应提交全部销货清单原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根据瑞烨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瑞烨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2年4月份,故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圣诺公司应暂不支付649000元的质保金。瑞烨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材料,供货都是按图纸进行的,圣诺公司对瑞烨公司的供货情况十分清楚,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要以提交给圣诺公司送货凭证原件作为付款条件,现圣诺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六、SN10106项下编号为SN10106-PO-032的金额为186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7)、编号为SN10106-PO-044的金额为42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8)。合同7约定,合同签订20日内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30%,系统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正常运行1年或工程交付18个月后付清;现场的水电汽等由业主提供资源,使用费用由供方自行和业主结算。合同8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30%,系统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正常运行1年或工程交付18个月后付清;现场的水电汽等由业主提供资源,使用费用由供方自行和业主结算。该项目的《整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显示安装告知日期、监检开始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监检项目中出厂资料、安装资格证件、施工工艺文件监检确认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锅炉外观、外观材料、安装位置、尺寸的监检确认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主蒸汽管道及主出水管道焊接、锅炉水(液)压试验、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检确认日期2012年5月18日,安装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监检确认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瑞烨公司就该项目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已遵照和发包单位圣诺公司的约定,已按图纸完成阿钢烧结余热回收工程的安装工作;由于圣诺公司的设计原因,建设单位提出很多异议,导致工程到现在不能整体验收。该说明有圣诺公司、建设单位经办人的签字。圣诺公司认为,该项目的《整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显示2013年4月3日锅炉才安装检验合格,故质保期应至2014年4月3日才届满,故该两份合同的10%质保金190200元不应支付;且风机安装有问题,已通知瑞烨公司维修但其未维修,故应扣除部分质保金。瑞烨公司则认为,其于2011年8月19日即已安装完成,该项目当时未能验收系因圣诺公司的设计原因所致,圣诺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此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了说明,故应当视为瑞烨公司的工作已于2012年9月1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3年9月17日届满,圣诺公司应支付全部的质保金;至于风机问题,这是质保期满后发生的,且圣诺公司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除上述争议外,圣诺公司于审理中提出,主张在该项目中业主扣除了圣诺公司电费7220.2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圣诺公司提供了业主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显示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收取了圣诺公司外部施工单位电费7220.22元。瑞烨公司则认为记账凭证、发票系针对圣诺公司和业主方,不能证明是瑞烨公司所发生的电费,圣诺公司要求瑞烨公司支付电费没有依据。七、SN11051项下编号为SN11051-PO-019的金额为77088元的《工矿产品(钢管)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9)、编号为SN11051-2-PO-002的金额为22万元的《莱钢过热器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0)。合同9约定,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发票后,开具发票的同时提供收货签收证明,一个月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产品投用1年或交付18个月后付清。合同10约定,付30%预付款,工程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且收到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付至90%,10%质保金待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瑞烨公司就该项目提供了业主山东耀华鲁信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莱钢银山3#烧结机余热回收系统过热项目,所有施工项目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运行正常。审理中,双方对该两份合同质保期已到期无异议,但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应向其交付2012年3月20日的证明原件作为支付依据,瑞烨公司未提交,故应暂不支付合同9、合同10的质保金计29708.8元。瑞烨公司则认为,合同9、合同10对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正常运行,已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圣诺公司要求提交证明原件才能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八、编号为SN12006-PO-003的金额为136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1)。合同11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开始安装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60%,系统冷调试合格1个月后付至80%,项目正式运行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投用1年或交付18个月后付清。圣诺公司主张,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表明锅炉安装于2012年12月3日才检验合格,故质保期至2013年12月3日才届满,该两份合同的10%质保金136000元不应支付,且瑞烨公司应向其提交交工资料的原件以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原件作为付款前提的条件。瑞烨公司对合同11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无异议,但认为圣诺公司整体拖欠瑞烨公司款项,其有权要求圣诺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九、SN11075项下编号为SN11075-PO-023/SNF-006金额为228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合同12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合同12约定,合同签订后11月2日前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付30%,该项目安装冷调试合格后付20%,热调试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项目投用1年后或满18个月后付清。圣诺公司出具的余热锅炉调试报告显示,项目投运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瑞烨公司认为合同12的质保金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圣诺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圣诺公司对质保期已到期无异议,但认为瑞烨公司应向其提交供货交付证明原件作为支付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十、SN08-097项下金额为270万元的《莱钢银山型钢公司3#烧结工程环冷机余热回收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3)。合同13约定,根据工程需要,瑞烨公司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圣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水电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在该项目下业主扣除圣诺公司水、电费共计25666.11元,该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圣诺公司为此提交了扣收通知一份。扣收通知抬头为圣诺公司,载明了日期、摘要、金额,摘要内容为用电用水,共计25666.11元,并加盖有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瑞烨公司认为,扣收通知不能证明因瑞烨公司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圣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电费,且根据合同约定,夜间施工的照明以及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费用全部由圣诺公司承担,因此圣诺要求瑞烨公司支付水电费没有依据,此外,圣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十一、SN09-068项下金额为55万元的《莱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转底炉空气预热器与低压蒸汽发生器建设工程试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4)。合同14约定,瑞烨公司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圣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水电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在该项目下业主扣除圣诺公司电费共计12960元,该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圣诺公司为此提交了扣收通知一份。扣收通知载明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摘要内容记载为转扣电费,二级科目记载为转底炉还原含锌尘泥工程,三级科目记载为圣诺公司,借方金额记载为12960元,并加盖有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工程核算管理科业务专用章。瑞烨公司认为,扣收通知不能证明因瑞烨公司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圣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电费,且根据合同约定,夜间施工的照明以及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费用全部由圣诺公司承担,因此圣诺要求瑞烨公司支付水电费没有依据,此外,圣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瑞烨公司为证明其因圣诺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资金紧张产生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瑞烨公司与莱芜市鑫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瑞烨公司委托鑫润源公司采购部分钢材,总价款为707080.8元,合同签订后瑞烨公司支付鑫润源公司总货款的50%作定金。2、2011年12月30日鑫润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为瑞烨公司,金额为353540.4元,收款事由为因逾期付款超限10天(违约金)。圣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瑞烨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在山东岱荣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荣公司)与圣诺公司一案纠纷中,圣诺公司也提交了一份类似的合同证明其损失,两份合同的形式、大部分条款一致,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但合同中规定自2011年9月10日起生效,而岱荣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签订日期及合同生效的规定均是2011年9月10日,这明显是事后所补作的;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20%,但该证据中的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0%作定金,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又约定瑞烨公司逾期超过10天,向鑫润源公司偿付预付款百分之百违约金,瑞烨公司以此约定及收据证明,其因付款超过10天而受到损失,但该合同仅约定了定金,并未约定预付款,瑞烨公司将定金等同于预付款,从而主张其受到损失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第三,瑞烨公司没有提交其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的凭证,仅有一份收据,不能证明瑞烨公司已实际支付预付款或第三方实际收取违约金的凭证;第四,即使证据真实,也与圣诺公司无关。审理中,瑞烨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又向圣诺公司交付了55216.5元的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瑞烨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交工资料、收条、审计凭证函,被告圣诺公司提交的合同、联络单、函件、调试报告、交工资料、证明、销货清单、会议纪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扣收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圣诺公司付款中的2578520元是否能视为支付案涉37份合同款项的问题。瑞烨公司主张圣诺公司支付款项中的2578520元系针对案外两份合同付款。但从双方业务往来看,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着多份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双方对付款支付的哪些合同亦存在争议,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圣诺公司与瑞烨公司对总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圣诺公司作为付款方表示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的案涉37份合同项下款项,且现案外两份合同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对于该257852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37份合同的款项,即圣诺公司就案涉37份合同共付款金额为38975552.94元。至于案外两份合同是否应付款,瑞烨公司可待刑侦案件结束后按照处理结果另行主张。关于圣诺公司应付款金额的问题。合同1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冶金设计院付款方式同步。圣诺公司明确其已收到冶金设计院支付的1369万元,其与冶金设计院的会议纪要亦载明冶金设计院尚有508万元未付款,圣诺公司未收款比例为27.06%。但从会议纪要来看,圣诺公司放弃了对冶金设计院5%质保金的主张,故应视其未收到款项比例为22.06%。按照上述比例,合同1及《补充协议》尚有22.06%的款项即156626元未到付款条件,其余款项应给付瑞烨公司。合同2的质保期已于审理中届满,圣诺公司应给付全部款项。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应向其提交竣工报告原件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3、4的质保期已于审理中到期,但在质保期中圣诺公司因设备的质量问题通知瑞烨公司前来维修,瑞烨公司既未前去维修,也未对圣诺公司关于由业主自行维修并扣除其1万元费用的通知提出异议。故圣诺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1万元,其余款项应给付瑞烨公司。合同5约定,在瑞烨公司提供全部发票与竣工报告后付至90%,瑞烨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合同5已向圣诺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原件,故圣诺公司关于其就合同5剩余40%的款项908000元暂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合同6,双方对质保期于2013年10月17日到期并无异议,故圣诺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应向其提交销货清单原件作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圣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合同7、合同8,锅炉检监报告和2012年9月17日的说明显示,该项目最后一项装置监检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结束,整体运转情况于2013年4月3日验收合格,工程未能整体验收合格的原因为圣诺公司的设计原因。合同7、合同8约定,质保金在项目正常运行1年或工程交付18个月后付清。因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迟延因圣诺公司设计原因导致,应视为项目已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计算质保期应以该项目正常运行1年或工程交付18个月先届满者为准。即应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18个月的质保期。故该项目的质保期应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圣诺公司主张风机安装有问题应扣除部分质保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风机安装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圣诺公司应给付合同7、合同8的全部款项。就合同9、合同10,瑞烨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该项目已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使用。现该项目质保期已到期,圣诺公司应给付全部款项。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应向其提交证明原件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合同11,瑞烨公司提交的交工资料等显示该项目于2012年12月3日检验合格,质保期已于审理中届满,圣诺公司应给付全部款项。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向其提交交工资料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原件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合同12,项目已于2012年7月29日投用,质保期已于审理中届满,圣诺公司应给付全部款项。圣诺公司主张瑞烨公司向其提交供货原件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圣诺公司总计应付款项金额为41314842元,已付38975552.94元,尚有1064626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扣除维修费用1万元,还应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24246.56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55216.5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649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22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80200元、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136000元,共计应给付瑞烨公司1264663.06元。关于瑞烨公司应否承担水电费的问题。合同7、合同8约定,现场的水电汽使用费用由供方自行和业主结算;合同13、14约定由瑞烨公司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的照明。现圣诺公司主张其代瑞烨公司支付了水电费用,相关费用应由瑞烨公司承担。但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瑞烨公司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对于瑞烨公司应否向圣诺公司给付水电费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圣诺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瑞烨公司的损失问题。案涉37份合同总计款项为41314842元,圣诺公司已付款38975552.94元,欠款金额2339289.06元。截止瑞烨公司诉讼时,尚有2898105.8元及未开发票的55216.5元款项未到付款时间。故圣诺公司仅应就付款期届满后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给付利息损失.对于瑞烨公司要求圣诺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126466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24246.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79463.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以728463.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948463.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1128663.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64663.06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