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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黄雪娟,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王世雄。委托代理人牛奔。委托代理人陆春晓。被告黄雪娟。被告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乃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黄雪娟、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娟、绿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2月,被告黄雪娟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陆家嘴支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8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40年2月2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绿庭公司为被告黄雪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22日,农行陆家嘴支行与原告合并。2010年3月8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黄雪娟自2011年10月起还款断断续续,自2012年4月起不再按约还款,积欠本息已达90天以上。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雪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1,303.30元及利息30,948.37元、逾期利息1,649.10元(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以后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绿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雪娟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3、4、贷款余额、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黄雪娟的欠款事实。证据5、抵押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证明涉案房屋进行过预购商品房抵押。被告黄雪娟、绿庭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黄雪娟、绿庭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黄雪娟、绿庭公司与农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雪娟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农行陆家嘴支行申请87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40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黄雪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农行陆家嘴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农行陆家嘴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及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如存款不足偿还全部逾期借款本息,按正常利息、罚息、逾期本金、复利的顺序扣收。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黄雪娟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农行陆家嘴支行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履行期满,向被告黄雪娟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黄雪娟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农行陆家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七条约定,被告绿庭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黄雪娟应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农行陆家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若涉案房屋领取房地产权证且依据本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的,自农行陆家嘴支行收执现房《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之日起,被告绿庭公司保证责任终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黄雪娟同意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2日,农行陆家嘴支行与原告合并。2010年3月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7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40年3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执行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被告黄雪娟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黄雪娟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4月起,其未按约定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雪娟积欠贷款本息已达九十天以上。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雪娟积欠原告借款本金841,303.30元、利息30,948.37元、逾期利息1,649.10元。另查明,被告黄雪娟尚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农行陆家嘴支行与被告黄雪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农行陆家嘴支行与原告合并,原告承继农行陆家嘴支行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黄雪娟发放贷款,被告黄雪娟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雪娟支付所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鉴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现房他项权证之日起解除。而被告黄雪娟尚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转换为抵押权登记,故被告绿庭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绿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娟、绿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841,303.30元;二、被告黄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948.37元、逾期利息1,649.10元;三、被告黄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雪娟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2,5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雪娟、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黄雪娟、上海绿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