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瑞琴等与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琴,韩燕,韩某某,杨书琴,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翟瑞琴(第一原告)。原告韩燕(第二原告)。原告韩某某(第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某某,系第三原告母亲。原告杨书琴(第四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翟瑞琴、原告韩燕、原告韩某某、原告杨书琴诉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瑞琴、原告韩燕、原告韩某某、原告杨书琴共同诉称:2013年5月26日6时54分许,原告近亲属韩建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泽大道,遇案外人邱拥卫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韩建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均未找到相关证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一原告系韩建兵妻子,第二、三原告系韩建兵女儿,第四原告系韩建兵母亲。邱拥卫系第一被告职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建兵死亡,致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均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416元、误工费9,150元、交通费20,570.50元、住宿费3,480元、查询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物损费1,25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100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1,288,801.50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案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要求所有赔偿由第一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驾驶员邱拥卫是在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另邱拥卫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丧葬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目前的事故证明书,第二被告认为被保险方的驾驶员是没有责任的,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丧葬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5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邱拥卫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嘉松中路东约10米处,适遇韩建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韩建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取证,邱拥卫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崧泽大道嘉松中路路口时,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韩建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均未找到相关证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20元。另查明:韩建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68年9月17日。第一原告系韩建兵的妻子、第二原告及第三原告系韩建兵的女儿、第四原告系韩建兵的母亲,韩建兵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再查明:邱拥卫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其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邱拥卫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韩建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第二被告定损为1,100元,原告方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3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四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邱拥卫的驾驶证和第一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查询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装运费及停车费发票,本院出示的交警队材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四原告主张:一、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原告提供:1、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松江区新桥镇明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一被告对居住证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翟瑞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另一份租赁合同无异议;居委会证明与租赁合同期限不一致,所以对该证明不认可。第二被告对居住证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6月14日至事发时未满一年,不认可城镇标准;对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合同都不认可,因为居委会证明上受害人的居住期限是手写的,租赁合同内容和居委会证明有冲突。2、上海文年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上海文年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原告称韩建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现金发放。第一被告对档案机读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原告应提供韩建兵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税单。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韩建兵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一被告意见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保单投保人为戴文年,显示为个人,无法证明投保人为公司,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保单生效日期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综上所述,该份保险单既无法证明由韩建兵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也无法证明韩建兵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据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54,416元,系第一原告按26,253元每年计算10年、第三原告按26,253元每年计算2年、第四原告按2,6253元每年计算6年除以4。原告为此提供仁寿县中农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仁寿县公安局禾加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残疾证一份、夹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夹江县甘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仁寿县中农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和仁寿县公安局禾加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仁寿县公安局禾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第一原告不应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第一原告计算年限有异议,对第三、第四原告计算年限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方和被告方就第一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第一原告劳动能力丧失60%。三、误工费9,150元,系计算2个人1个月。原告提供了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档案机读材料两份。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处理不需要一个月,期限太长不合常理,不认可误工费。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3个人半个月。四、交通费20,570.50元和住宿费3,4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和住宿费发票一组。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3个人计算7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事发时韩建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第一被告驾驶员邱拥卫系在绿灯情况下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形,韩建兵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行时同样负有确认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适当减轻邱拥卫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邱拥卫对四原告及其亲属韩建兵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邱拥卫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其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邱拥卫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及其亲属韩建兵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韩建兵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结合第一原告和第四原告的生育子女情况、第一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第一、第三、第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确认第一、第三、第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269.80元。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77,029.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24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四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四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0元。6、查询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物损费,包括车辆修理费、装运费及停车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67,174.8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11,1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他款项第一被告承担80%,即756,84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瑞琴、原告韩燕、原告韩某某、原告杨书琴111,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瑞琴、原告韩燕、原告韩某某、原告杨书琴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上海龙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瑞琴、原告韩燕、原告韩某某、原告杨书琴756,84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9.20元,减半收取8,199.60元,由四原告负担1,909.80元、第一被告负担6,2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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