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运铸与张建军、隗立武、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铸,张建军,隗立武,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王运铸,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市谢家集区实验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淮南市六里站。被告:隗立武,男,汉族,皖长丰县人,农民,住本市望峰岗镇。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邹方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组织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方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铸与被告张建军、被告隗立武、被告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铸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隗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中、被告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运铸、被告张建军、被告金岭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方龙、被告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方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铸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李郢孜莲花市场门口,被被告张建军驾驶的皖A-766**自卸车撞倒,造成原告肠部分切除,右股骨折、骨盆骨折,事故经淮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负全部责任。皖A-766**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隗立武,挂户在金岭运输公司,在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淮南新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队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目前,原告的病情趋于稳定,并遵医嘱做了部分内固定手术,加上康复医疗费,新增医疗费57179.71元。另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达4310810.11元,故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081.11元。被告张建军无答辩。被告隗立武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车主,只是车辆负责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诉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岭运输公司无答辩。被告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类用药应予扣除,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认定责任,实际车主是隗立武;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及花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外购拐杖发票及外购用药发票,证明康复期间的花费;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及住宿费用;7、原告的车辆购置发票,证明车损;8、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9、实验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是正式员工。被告隗立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身份;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垫付款收据5张,证明垫付款为30000元;4、原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垫付款并未扣除。被告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隗立武、被告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7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6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9月28日,王运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李郢孜莲花市场门口,被张建军驾驶的皖A-766**自卸车追尾撞倒,案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运铸无责任。王运铸被撞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10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三医院治疗,2007年1月24日出院。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145956.8元(已经处理,见2007年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22日,王运铸又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于2007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37392.98元。2011年10月30日,王运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费14478.90元。另有门诊费用、检查费等5207.53元予以认定。2012年10月26日,经王运铸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评定人王运铸因交通事故致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复合“道标”八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预计髂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皖A-766**自卸车系被告金岭运输公司挂户车辆,实际车主隗立武。2006年5月10日,金岭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签定有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因被告未能赔偿事故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9.41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4420元、护理费26603.4元、误工费123410元、残疾赔偿金148848元、住宿费16400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财物损失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1081.1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同方向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张建军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依法与车辆挂户单位在实际车主隗立武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运铸的实际经济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7079.41元(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4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21天)、护理费17282.2元(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均78.2元工资标准计算221天),误工费79400元(按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14604元计算198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考虑转院异地治疗等实际花销),残疾赔偿金148848元(按安徽省城镇居民2011年可支配收入18606元计算)、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2149.61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淮南新区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限制,代被保险人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及实际车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铸245843.2元(按扣除免赔限额后的保险限额即400000元,扣除原2007年谢民一初字第125号案件判决赔付的154156.8元);2、被告隗立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铸106306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149.61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245843.2元);3、被告张建军、被告金岭运输公司在被告隗立武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被告隗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柏玮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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