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063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静安一巷5-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昌晓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炳慧,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被告单位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热力供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沈阳大东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品、人民陪审员王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崔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11日至2001年11月10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煤场办公楼,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煤场配件库建筑面积310平方米,煤场汽车库建筑面积424平方米,万寿小区锅炉房及锅炉、长安小区锅炉房及锅炉(见抵押物清单)。其中煤场办公楼,煤场配件库,煤场汽车库的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东房字第015835、015837、015836号,卷号分别为1805-2、1805-3、1805-1,三处房产总建筑面积2315平方米(下称三处房产)。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三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编号为“沈房市办他字第0153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借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根据抵押合同所取得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根据规定,房产抵押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权利人(被告为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被告负有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三处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万寿小区、长安小区锅炉房另有抵押,无需解除抵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东房字第015835、015836、015837号三处抵押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贷款并没有履行完毕,因为原来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没有偿还,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转贷合同,原告并没有偿还被告。原告所说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我们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只是近期起诉才要求我们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之前没有找过我们。即使按转贷,原告所谓的变更,被告对此三处房产在转贷时是否继续抵押我们也不清楚,我们2004年将该贷款转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告所谓提出注销,贷款在2001年办理了转贷,正常转贷时原告应要求被告办理注销,现在已经十二年了,没有注销,即使应该注销,没有注销责任也在原告自己,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是无理要求,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热力供暖公司、被告沈阳大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万家村车库(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办公楼(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仓库(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310平方米)及两处锅炉房作为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涉案三处房产即为430万元借款抵押物。次年及第三年连续两次对涉案三处房产车库、办公楼、仓库办理抵押延期,抵押期延至2001年12月10日。1999年12月9日和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还款3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430万元。1999年底,原告、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至2000年。同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天后宫边桥巷5号锅炉房(大东房字209**号,建筑面积704平方米)、长安路55-1号锅炉房(大东房字209**号,建筑面积1816平方米)、汪家镇王家村办公楼(大东房字158**号,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汪家镇万家村配件库(大东房字158**号,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汪家镇万家村汽车库(大东房字158**号,建筑面积42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合计6,611,725元。1999年12月10日,原、被告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抵押贷款展期申请,申请将位于大东区天后宫路边桥巷5号,大东区长安街5-4号(产权证号20974卷号2092-3,产权证号20972卷号2092-2,建筑面积2520平方米),东陵区汪家镇万家村(产权证号15835、15836、15837卷号1805-1、1805-2、1805-3)房屋,办理抵押延期至2000年12月11日。200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390万,合计400万。2001年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210万和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1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9日。双方同时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坐落在大东区长安街55-1、大东区天后宫路边桥巷5号房产作为210万元借款本金的抵押。约定以坐落在大东区洮昌街等地的10台锅炉作为180万元本金的抵押。沈阳十方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210万借款合同抵押物的两处房地产总价3,105,624元。沈阳宏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10个锅炉进行资产评估,合计为365万元。沈阳大东支行起诉热力供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热力供暖公司偿还本金为210万和180万两份合同的未还欠款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判决热力供暖公司偿还沈阳大东支行360596.15元及利息,如到期未清偿,沈阳大东支行可以用抵押物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55-1号、大东区天后宫路边桥巷5号的房产,及坐落在大东区吉祥、洮昌小区、长安小区、万寿小区等地的热水锅炉行使抵押权。沈阳大东支行将该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银行还款凭证、银行计算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抵押贷款展期申请、银行可疑类贷款移交项目、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199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4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涉案的三处房产为该份债权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原告将借款归还后,又另行签订400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办理了抵押展期,同样以涉案房产作抵押物为第二份债权提供担保。2001年原告向被告偿还400万借款,并同时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借款210万元和180万元,另行提供大东区长安街55-1、大东区天后宫路边桥巷5号两处房产及10台锅炉作为抵押物为第三份债权提供担保。原告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借款虽未偿还,但已经另行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故原告主张解除第二份抵押合同,被告协助办理东房字第015825、015836、015837号三处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0年10月27日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万家村车库(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424平方米)、办公楼(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1581平方米)、仓库(东房字第158**号,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注销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审 判 员 张 品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