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法定代理人解某某(原告刘某某之女),女,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住山东省。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住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8日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朱某某为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某、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鲁UB65**“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毛官庄村加油站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鲁UB65**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并非侵权人,精神损害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有证据均应提供原件,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如果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费1、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社保统筹用药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当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对于无病历记载的各项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关于误工费1、对于固定收入的减少: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3个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如月工资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减少:原告应当提供非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五、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倘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故该项损失不予承担。七、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八、关于财产损失1、原告应当提供诉争车辆的权属关系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适格主体地位。2、原告应当提供正规鉴定结论或者评估报告,并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单位的维修明细,否则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维修过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九、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鲁UB65**“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官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西侧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05天、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4088.2元,病历复印费146元。2013年5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33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项说明,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解廷亮和护工吴兴兰共同护理,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解廷亮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某雇佣护工吴兴兰花费12440元。原告的母亲毛洪香(身份证号码:372801192901246724)育有原告刘某某一子。再查明,鲁UB65**“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33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承担。结合原告刘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所主张的交通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3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应认定须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3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4088.2元,病历复印费146元、误工费8132.52元(44.44/天×18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542.24元(70.56元/天×129天+124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8元/天×129天)、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赡养费33880元,共计743970.96元。因涉案车辆鲁UB65**“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2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623970.96元,被告邢某某应承担499176.77元,因被告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剩余损失项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保险范围但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2万元(12万元﹢10万元﹦22万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某、朱某某的起诉,要求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万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