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执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邱月明、潘志凌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月明,潘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秀执字第00623号申请执行人: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华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月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潘志凌,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潘志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志凌名下现有皖HMM6**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皖HPY2**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志凌名下现有的皖HMM6**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皖HPY2**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