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邱杰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邱杰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9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许进德,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被告邱杰斌,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阳、X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交”)、被告邱杰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井岗、委托代理人许进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阳、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4月22日06时36分,被告邱杰斌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岛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黄厝海滨公交车站前下客起步时,未在车门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王某甲摔下,造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经交通警察鉴定如下:1、被告邱杰斌驾车起步时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本事故肇事后,未停车,未保护现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王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后续瘢痕松解切除费用为一万元,但是医生意见为:实施后续瘢痕松解切除治疗费需要伍万元。厦门某甲医院伤情证明书:皮肤挫伤(皮肤坏死)至深三度,造成膝关节引起行走跛形(有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57.9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465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0元、后期护理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9941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7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开元公交辩称,1、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7757.1元,原告提出治疗费3万元没有依据;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证明,但300元不算高,我方同意支付300元;3、通信费:原告提出通信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意伙食费每天为60元,原告住院27天伙食费应该是1620元(60元×27天);5、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而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用,又主张误工费用,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6、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12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明需要增加营养,被告不予认可,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营养费也明显过高,我方认为营养费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所以我方以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同意10000元;8、原告提出后期护理费2100元属于还未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9、原告未明确是以合同法或人身损害来提出诉讼,所以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10、鉴定费我方同意原告1300元的主张;11、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被告邱杰斌是开元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开元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邱杰斌辩称,其本人是开元公交的驾驶员,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6时36分许,被告邱杰斌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岛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黄厝海滨公交站前下客起步时,未在车门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王某甲摔下,造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邱杰斌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厦门某甲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皮肤挫伤,出院诊断:皮肤挫伤(皮肤坏死)。经出院医嘱:1、继续我科门诊换药治疗,如有创周红肿、分泌物、发热等不适及时来诊。2、创面愈合后防晒,减少色素沉着。3、创面愈合后加强功能锻炼,综合抗瘢痕治疗。必要时一年后行整形手术。4、我科随诊。共发生医疗费用26451.90元。原告随后于某乙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305.2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开元公交承担。原告随后于厦门市某甲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841元。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2013年8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后续瘢痕松解切除术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厦门市某小学在校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职业系菜农。邱杰斌系开元公交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校证明、休息证明、学籍卡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记录、灼伤记录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关于本案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000元,被告开元公交主张上述医疗费中的27757.1元已由其垫付。医疗费8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对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通信费。原告主张通信费为3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该项费用之必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每天60元,应为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厦门某甲医院出院记录虽体现住院天数为27天,但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在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对原告住院天数29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认为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用,又主张误工费用,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需其监护人照顾,监护人因照顾原告伤情康复,确有误工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被告开元公交认为营养费应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开元公交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0元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结果为依据,同意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50000元的主张目前没有证据,但医生说孩子的皮肤坏死厉害,影响行走,今后整容要花费很多钱,鉴于目前尚未实际发生,这次同意按鉴定意见10000元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两被告另行主张。双方对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100元,即按出院后2个月60天,每天按70元的50%计算为2100元。被告开元公交主张原告提出后期护理费2100元属于还未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指出院后在家恢复期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二个月证明书,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1元,护理费24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0元,后期护理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95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杰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邱杰斌在履行职务,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开元公交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89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5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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