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连勇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勇,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连勇。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五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托代理人余兵。委托代理人肖建农。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勇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肖建农,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宗、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和解申请,本院��以准许,审理期限中断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王连勇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发腰痛。随后,申请人先后前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和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肌损伤及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被告认为原告王连勇突发腰痛系因腰椎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伤认工定申请表;3、伤认工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4、情况说明;5、王连勇身份证复印件;6王连勇的工资发放凭证;7劳动合同;8、企业登记信息���;9、病历;10、圆通速递物流凭证;11、举证告知书;12、送达回证;13、14、情况说明;15、王连勇的调查笔录;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7、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18、病历;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19、联络单;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20、王连勇的调查笔录;21、张良户口本复印件;22、张良的调查笔录;23、情况说明;24、-30证人证言;31、郭友昌身份证复印件;32、彭伟华身份证复印件;33、卢志欢身份证复印件;34、胡光明身份证复印件;35、王志华身份证复印件;36、朱世海身份证复印件;37、吴建辉身份证复印件;38、2011年1月考勤表;39、黄克宗律师执业资格复印件;40、黄克宗的调查笔录;41、朱世海的调查笔录;42、诊断证明书;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43、工伤认定审批表;4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5、王连勇的送达回证;46、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原告王连勇诉称,2010年10月与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高强度的搬运工作。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时用力过猛将腰扭伤。2011年1月27,原告先后去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急性软组织挫伤,肌筋膜炎;尔后原告先后又去了武汉市第一医院、梨园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腰肌损伤、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2011年3月18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17日,被告正式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东人社工伤认(2011)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之后,第三人向武汉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撤销了东人社工伤认(2011)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了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以东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的决定。2013年7月4日,原告王连勇诉讼至本院,要求撤销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连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连勇身份证复印件;2、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病历一份;体检收据一张;6、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表;7、同济医院病休证明一张;8、收条一张;9、东人社工伤认(2011)第368��工伤认定书一份;10、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11、圆通速递物流收件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王连勇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述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生产部操作工工作。2011年1月27日,原告自感腰部不适向第三人部门负责人请假看病,并随第三人的医务人员一同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无明显异常;当日,原告又到同济医院进行检查无果;次日,到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1、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2、L4/5椎间盘病变。原告的病因属自身长期劳损性疾病所至,不属工伤。况且,原告入职前我公司安排原告到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体检,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和L4/5椎间盘病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目录》明确规定的检查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9、11、12、15-18、20、39、43-4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属于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书面载体,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陈述受伤经过并向被告提供调查线索,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为第三人在事故���寄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23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事件经过,部分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9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调查线索,被告并未对此进行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1为证人张良的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调查时已经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为被告对证人张良做的调查笔录,证人已签名捺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4、25、26、27、28、29及证据31、32、33、34、35、37为证人做的书面证言和相对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证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36为证人朱四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议件,与证据41相对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0为第三人代理人接受被告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1为被告向证人朱四海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为武汉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认为为原告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同济医院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病历及2011年7月11日同济医院放射报告书发生于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市第一医院2011年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能够反映原告病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体检收据,无法反映体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2011年1月27日同济医院出具的病休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第三人收到原告报销凭据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为伤���鉴定,因工伤认定被撤销,该鉴定结论没有存在的基础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第三人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邮寄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生产部操作工工作。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自感腰部不适,同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医务室检查,又随同医务室工作人员一同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查无结果,后原告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初步诊断意见为:“腰痛待查:1、急性软组织挫伤;2、肌筋膜炎”;次日,原告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就诊,放射科报告书意见为:1、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2、L4/5椎间盘病变,根据报告书武汉市第一医院最终诊断结论为:腰肌损伤,建议全休一周。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7日,被告正式立案受理,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和当月19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王连勇腰疼经医生检查是慢性病所致,不属于工伤。2011年10月17日,因原告申请材料中未提供首次就医病历及相关事实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中止事由消除。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1)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之后,第三人不服该结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6日,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被告查清事实,重新作出结论。被告在对相关证人重新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告工作中突发腰痛后,经医院诊断为腰肌损伤及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作出了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5日和当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王连勇不服该结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结论。2013年7月4日,原告王连勇诉讼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告知书》,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相关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腰痛是“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造成的腰肌损伤,属于疾病所致,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连勇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勇要求撤销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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