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跃,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李某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跃与被害人李某石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权属素有矛盾。2012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李某跃纠集了“阿华”等四名年轻男子(待查)从新化县城乘坐面包车来到维山乡三联村家中。李某跃站在自家平顶上用钢架管拆李某石家的在建房屋,李某石之妻孙某慈、儿子李某新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孙某慈见李某跃在拆其家的新房,便捡起一根木棒将李某跃家的窗户玻璃打碎,“阿华”等四名男子则与孙某慈发生冲突,李某新见其母被打,持铁锹上前帮忙。此时,李某石也赶到了现场。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孙某慈头部被打伤流血,李某石被人用锤子打中左胸。随后,“阿华”等人将李某新拖至面包车后排座位上,与李某跃准备坐车离开。孙某慈见儿子被对方挟持,便坐到副驾驶坐位,李某跃将孙某慈拖下车,甩到马路旁边的田里,李某石上前帮忙,脸部被李某跃打了两拳,孙某慈脸部也被打了几拳。之后,李某跃等人乘车往新化县城方向而去。在维山乡洞里村电信收费点附近,李某跃等人将李某新拖下车,对其进行拳打脚踢,用木棒打,并捡来木板铺在李某新身上,再用铁锤捶,后洞里村的村民上前劝阻,李某跃等人才罢手。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谢某某、刘某某鉴定,李某石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经袁某民、刘某某鉴定,孙某慈、李某新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2日,经新化县维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跃的亲属与李某石一家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李某石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000元,李某石方放弃追究李某跃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据、撤诉报告,被害人李某石、孙某慈、李某新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忠、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某跃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跃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