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埇民一初字第0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晓光与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4129号原告:徐晓光,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淮河中路水利局宿舍*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晓光与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光诉称:2010年6月30日设立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33万元。原告作为发起人认缴注册资金20000元,在公司股份的1.5%。在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经原告多次参加股东大会,但至2012年开始,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不与分红。请求确认原告系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的1.5%的股份,判令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红利20000元。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期缴纳所认购的股金,经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徐晓光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徐晓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徐晓光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晓光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出席证复印件。3、验资报告,证明徐晓光履行了出资义务。4、2010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5、2010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6、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7、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出席证。8、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晓光缴纳股金20000收据、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8组证据证明徐晓光是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随载有徐晓光的名字,但徐晓光没有实际出资,证据4徐晓光的签名是李清华代签的,证据7不能证明徐晓光的股东身份。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通知、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晓光缴纳股金20000收据。证明徐晓光的20000元股金仍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2、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通知、关于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加快建账的通知、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3、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4、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投资转为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凭证。5、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8日的通知。证据2、3、4、5证明徐晓光不同意将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投资转为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投资。6、2010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徐晓光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原告徐晓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0元股金在2010年6月已经转入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以公司设立时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不知情。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7,被告的证据1、2、、3、4、5、6均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经庭审查实,徐晓光没有实际出资,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不能证明徐晓光将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投资转为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晓光是否是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徐晓光是否在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光系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实际出资20000元。2010年6月30日,经发起人张清怀、赵芳、徐晓光等46人确定发起设立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33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0万元,实物出资93万元。经发起人认缴出资,原告徐晓光认缴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份1.5%,但没有实缴出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时制作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并经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对原告徐晓光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股东名册报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载明徐晓光为股东。公司成立后,原告徐晓光多次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晓光提供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出席证复印件、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均载明原告在公司股份的1.5%。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出席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均印证虽然徐晓光没有实际出资,但其股东资格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其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要求分取红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徐晓光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二、驳回原告徐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