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知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40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孚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孚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和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品牌和产品还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的荣誉。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设立于高密市姜庄的金孚隆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裤子,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了侵权产品,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9元,公证费10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共计6039元);3、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孚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后该注册商标经三次核准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于2003年1月成为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受让人,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取得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领带、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200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2012年7月2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62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19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经原告授权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来到位于高密市姜庄的金孚隆姜庄一店,进店前,由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进店后由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含有“狼图形”图案的裤子一条,当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记载有“姜庄二店欢迎您”,号码为46474618印制有“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裤子记载为“三基色男衫”,金额为39元,周胜飞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含有“狼图形”图案的腰带一条,当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记载有“姜庄二店欢迎您”,号码为46476465印制有“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腰带记载为“琥珀挂件、小百”,金额为29.9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所购买的物品来到停放于商场外的汽车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周胜飞在工作记录上签名确认,工作记录的复印件、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在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中特别载明“所到超市的门头标记为金孚隆姜庄一店,但超市出具的发票上记载为姜庄二店,实际情况如此,原因不明。”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袋,当庭开启封存袋后,内有裤子一条,裤子标签上标有“金尔顿精品服饰”字样,制造商为广州金尔顿制衣厂,在裤子的后口袋上有狼形图案和“SEB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英文图形部分和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其中的狼形图案与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相同。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还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628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和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628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设立于高密市姜庄的金孚隆超市内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裤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裤子,属于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的裤子在显著的位置上有狼形图案和“SEB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的英文图形部分和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狼形图案与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商品进行审慎审查,但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其设立于高密市姜庄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潍坊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使相关地域特别是潍坊市的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39元,该费用通过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该费用的发生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考虑到本案的证据保全工作确系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本院考虑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必要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狼图形”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第5319995号“狼图形”图形商标和第3368418号“狼图形SEPTWOLVES”图形、英文组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丁 岩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