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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大部分是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其要求进行印刷和成型,少数是原告提供原材料并按要求进行印刷和成型。合作初期双方之间都是口头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达加工指示,直到后期原告企业有系统格式合同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及书面合同都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支付上月承揽费。至2011年7月左右,双方共发生承揽费3,440,929.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共支付了3,011,036.44元,还欠429,893.36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429,893.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29,893.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刷合同两份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开票明细表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金额为3,440,929.80元。3、收款明细表及对应支票进帐单,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是3,011,036.44元。4、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字的部分单价表、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承揽费,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429,89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费429,893.36元;二、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429,893.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