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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储燕、蒋君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蒋君友,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蒋君友。被告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蒋伟。被告蒋君友。被告储燕(蒋君友妻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戴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成公司、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卓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为《授信协议》项下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卓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13号1至11幢房产为149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卓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提供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代卓成公司偿还了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卓成公司偿还995.80元,剩余贷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其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卓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用253000元;2、被告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对卓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卓成公司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13号1幢至11幢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六组证据:1、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211208937号的《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授信2500万元的事实;2、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三份,拟证明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对卓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所欠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对卓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所欠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卓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13号1幢至11幢的房产对其《授信协议》项下所欠149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两份,拟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5、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客户回单、付款回单和招商银行借方传票等共三份,拟证明卓成公司偿还贷款995.80元,以及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代卓成公司偿还500万元贷款的事实。6、委托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支付凭证等,拟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照相关规定以19999004.20为基数支付律师代理费253000元的事实。被告卓成公司、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卓成公司、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卓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授字第211208937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因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同日,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分别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卓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条“保证范围”约定:“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3条“保证方式”约定:“本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贵行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上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第4条“保证责任期间”约定:“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第5条“担保书的独立性”约定:“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即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他内容同上。2012年1月9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卓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卓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13号1幢至11幢、总面积8112.81㎡的11幢房产为《授信协议》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49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高房他证桠字第000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490万元,《高淳县房地产产权证号附表》列明11套房产的产权证号分别是高房权证桠转字第××、00××31、00××32、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00240号;丘权号为13400013-4-1、13400013-4-2、13400013-4-3、13400013-4-4、13400013-4-5、13400013-4-6、13400013-4-7、13400013-4-8、13400013-4-9、13400013-4-10、13400013-4-11;土地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632号。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卓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11121703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提供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当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9日,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代卓成公司偿还了498186.60元和4501813.40元,合计500万元,卓成公司偿还995.80元,剩余贷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其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确认2013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253000元。2013年11月15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25×××01账户汇款253000元,用途为“卓成公司案件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卓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卓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卓成公司只偿还了995.80元,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认可案外人高淳中小信用担保公司已代卓成公司偿还了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剩余贷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息、罚息未偿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卓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其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由卓成公司承担并支付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故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卓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在最高额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11幢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中对债权金额予以登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11幢房产应在抵押债权金额14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的部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可作为一般债权要求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4.2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用253000元;二、被告无锡市欧汇铜业有限公司、蒋君友、储燕对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卓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13号1幢至11幢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14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660元,由卓成公司、欧汇公司、蒋君友、储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人民陪审员  林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雁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