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毛立兵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立兵,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立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因无钱用,被告人毛立兵纠集毛某贤(另案处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秀水村委附近的公路上拦路抢劫。当日1时许,当郭某信驾车搭乘冯某乾途经该路段时,被手持石头的毛立兵和毛某贤拦停,两人将郭某信、冯某乾殴打后,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之后,两人到毛某斌家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后又在同一路段继续拦路抢劫,在拦停一辆从桃川方向驶来的车子时方发现是警车后逃跑,被告人毛立兵被当场抓获,毛某贤侥幸逃脱。同年6月7日,被抢现金己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信的陈述,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证人冯某乾、毛某珍、毛某春、毛某斌、毛某雄的证言,被告人毛立兵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毛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立兵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立兵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毛立兵提出,上诉人实施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犯罪的故意;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赃款,原判未充分考量其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立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立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实施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毛立兵首先提议结伙到公路上拦车抢劫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该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毛立兵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毛立兵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毛立兵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