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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长明与周永成、周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明,周永成,周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吴长明,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成,男,1982年3月13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周传梅,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上列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明与被告周永成、周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周永成及周永成、周传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明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吴长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高桥方向往寿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S310线99KM+100M处时,与周永成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长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长明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和淮南新康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3月18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长明的伤构成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20000元,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周永成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周传梅。要求判令周永成、周传梅赔偿吴长明126817.33元(医疗费388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36.2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21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6057.77元中的126817.33元)。基于上述诉请吴长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吴长明的身份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吴长明的身份信息,吴长明夫妻及子女从1992年3月起随其母亲居住在寿县寿春镇撒金塘小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淮南新康医院出院小结,意在证明:吴长明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吴长明的伤残等级、“三期”,吴长明二次手术需200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吴长明在受伤前在安徽乐林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6、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吴长明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8879.57元;7、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吴长明支出交通费2170元;8、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吴长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针对吴长明的诉请、举证,周永成、周传梅的辩解、质证意见:周永成、周传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长明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1异议认为吴长明所举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居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2无异议。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3异议认为淮南新华医院入院诊断的是左侧肋骨骨折,但没有写明是几根肋骨骨折,新康医院入院诊断的是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吴长明没有提供X线、CT报告单、住院病案、医嘱,吴长明还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周永成、周传梅对新康医院出院小结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吴长明是左侧肋骨骨折,是单纯的肋骨骨折。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该鉴定的依据不能证明鉴定的伤情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系手写,不能确定真实的填写时间,且该份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限是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签名的地方只有吴长明的印章,没有吴长明的签名,该劳动合同也应当在劳动局备案,对工资表异议认为是通过电脑制作的,没有列明三险一金,工资表也没有领款人吴长明的签字,所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不能证明吴长明月收入2400元的事实。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新华医院医疗费中有912.5元护理费、新康医院医疗费中有422元护理费应当从吴长明诉请的护理费中扣除。对新康医院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有69元的发票是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吴长明的医疗费中有周永成预付的10185.66元。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7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所举证据8异议认为吴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鉴定费应当结合事故责任计算,周永成、周传梅对吴长明双十级伤残和“三期”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周永成、周传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周永成、周传梅的身份证,意在证明:周永成、周传梅的身份情况;2、周传梅的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周传梅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3、清单,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永成为吴长明预付了10185.66元。吴长明对周永成、周传梅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行驶证原件。本院根据周永成、周传梅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长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长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做出了重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吴长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45日。周永成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的吴长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永成及周传梅的身份证、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周永成、周传梅虽对吴长明所举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但周永成、周传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吴长明所举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经本院调查核实,工资表中的部分内容不够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吴长明所举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淮南新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但因“三期”被重新鉴定结论所改变,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吴长明所举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三期”部分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部分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部分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吴长明所举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其中800元。周永成、周传梅所举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吴长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高桥方向往寿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S310线99KM+100M处时,与周永成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长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长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长明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2月22日吴长明被转往淮南新康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术后。2013年1月9日出院。吴长明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9065.23元(包括周永成预付的10185.66元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长明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现遗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左侧胸肋部三处内固定装置和右膝部内固定物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20000元。吴长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长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做出了重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吴长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45日。周永成支出鉴定费1300元。周永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周传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永成向吴长明预付10185.66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永成违章停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长明身体受伤,对此周永成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吴长明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周永成驾驶的事故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周永成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吴长明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周永成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于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传梅,对吴长明要求周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长明诉请的医疗费388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长明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2.59元/天计算180天。吴长明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4元/天计算45天,出院后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2.59元/天计算15天。吴长明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800元计算。吴长明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102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长明诉请的鉴定费应当结合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吴长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核减。根据吴长明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吴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9065.23元、护理费5328.15元[(97.54元/天×45天)+(62.59元/天×15天)]、误工费11266.20元(62.5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483元(7161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15742.58元。该115742.58元,由周永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877.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8.15元、误工费11266.20元、残疾赔偿金2148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永成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18859.57元[(医疗费390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30%],合计71736.92元。周永成向吴长明预付10185.66元医疗费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成赔偿原告吴长明71736.92元,比除被告周永成已付10185.66元,余款6155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吴长明负担749元,由周永成负担669元,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周永成负担700元,吴长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