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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催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组合机床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市组合机床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催字第109号申请人扬州市组合机床厂,驻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新坝镇。法定代表人杨传希,厂长。申请人扬州市组合机床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30005223059426,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票面金额为20000元,付款行为潍坊银行、出票人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同顺机械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扬州市组合机床厂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扬州市组合机床厂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胜审 判 员 宋春萍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