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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哲林与朱军、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军,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异字第8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哲林,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震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朱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168号1号院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利,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G区16号。法定代表人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哲林与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兹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石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2)石执字第1600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哲林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军、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瑞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艳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宝杰、汪淑华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追加人李哲林的委托代理人赖震平、被申请追加人朱军、被申请追加人联拓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亚利、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委托代理人何鹏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李哲林述称,威兹曼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朱军、谢学明和北京华电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汇通公司),2007年4月华电汇通公司将股权315万元转让给谢学明,将股权165万元转让给朱军。2008年1月谢学明将股权200万元转让给联拓瑞通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军、谢学明和联拓瑞通公司。威兹曼公司基本账户于2006年9月11日设立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仅存续10天时间,设立后的头三日,该账户资金频繁转出,其中,威兹曼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和12日直接将40万元转入原股东华电汇通公司账户,股东朱军、谢学明和华电汇通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和12日陆续通过已经吊销的公司虚构交易转出注册资金,并于2006年9月12日以差旅费形式提取现金抽逃出资。据此,李哲林认为威兹曼公司的股东朱军、谢学明和华电汇通公司具有明显抽逃出资的行为,朱军及联拓瑞通公司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朱军与联拓瑞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朱军与联拓瑞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追加人朱军辩称,威兹曼公司设立之初,其个人已经注资到位,完成出资义务。公司并未收到法院出具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在没有确定公司财产状况的前提下,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是因公司正常经营,申请追加人所述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依据。申请追加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军是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申请。被申请追加人联拓瑞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08年1月才入股威兹曼公司,申请追加人所述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决议全面、及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公司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申请追加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威兹曼公司述称,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21日本院对李哲林与威兹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威兹曼公司返还李哲林货款一百零五万元并补偿李哲林损失十一万元。因威兹曼公司未全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哲林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十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威兹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威兹曼公司于2006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朱军、谢学明和华电汇通公司,朱军认缴出资10万元,谢学明认缴出资10万元,华电汇通公司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方式。2006年9月1日,朱军、谢学明分别将10万元存入威兹曼公司在北京银行航天支行开设的入资专用账户内,华电汇通公司将480万元存入威兹曼公司在北京银行航天支行开设的入资专用账户内,北京银行航天支行分别为朱军、谢学明、华电汇通公司出具了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验资完毕办理完工商注册登记后,按照工商部门通知,威兹曼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将入资专用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汇入其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开设的企业基本账户内。2006年9月11日,威兹曼公司将企业基本账户内2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华电汇通公司。2006年9月12日,威兹曼公司将企业基本账户内2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华电汇通公司。2007年4月17日华电汇通公司将股权315万元转让给谢学明,将股权165万元转让给朱军。2008年1月11日谢学明将股权200万元转让给联拓瑞通公司。威兹曼公司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最终变更为朱军、谢学明和联拓瑞通公司。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不应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军为威兹曼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朱军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股权转让,朱军又受让了一部分股权,现申请追加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军在出资后及受让股权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2008年1月,因股权转让,受让人联拓瑞通公司成为威兹曼公司的股东,现申请追加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联拓瑞通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申请追加人以朱军和联拓瑞通公司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追加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追加朱军与联拓瑞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李哲林提出的追加朱军、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燕东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