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举办婚礼,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没有上进心,对家庭缺乏责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现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复合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债务20000元应共同偿还,而且原告应返还被告金项链及其他结婚物品。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较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金项链及其他结婚用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某补偿被告10000元作为该共同债务的分担款,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受理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