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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宋志才与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才,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宋志才,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城关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刘迎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志才为与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才的委托代理人田献国、被告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才诉称,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年息144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9120元,共计4412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现金紧张为借口,再三推拖,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9120元,共计441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2012年2月25日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军未予答辩。被告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没钱,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志才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息144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9120元,共计44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志才、被告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志才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志才借款本息44120元。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刘军、河北顾得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