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7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与梁瑞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梁瑞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403号原告陈秀惠(系死者陈某某女儿),女,1974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杨秀燕(系死者陈某某女儿),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原告陈秀惠、原告杨秀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生,男。原告陈立生(系死者陈某某儿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原告陈知腰(系死者陈某某妻子),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勇军,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瑞元,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与被告梁瑞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惠和原告杨秀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生,原告陈立生,原告陈知腰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军,被告梁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诉称,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梁瑞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漳华路店仔圩路段时,碰撞到在漳华路由南往北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牵着自行车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陈知腰的丈夫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910.56元。医院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颧弓骨折;3、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打电话报警,被告梁瑞元说不要报警,并自己写了一张证明给原告,故被告梁瑞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期间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造成陈某某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进而导致陈某某死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91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护理费3012.4元;3、误工费3012.4元;4、交通费137元;5、营养费1473元;6、死亡赔偿金99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2557.36元。综上,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57.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元辩称,1、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有异议,事实是: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梁瑞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芗城区店仔圩路段正常行驶,遇陈某某骑自行车从路右横穿,被告梁瑞元来不及采取措施,造成两车碰刮的交通事故,故陈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陈某某摔倒后,被告梁瑞元下车询问,陈某某说没关系,都是本地人,报案很麻烦,只要赔了医药费就好。梁瑞元问要去哪家医院就诊,陈某某说要去市中医院,梁瑞元就将陈某某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梁瑞元给了陈某某3000元,过后又陆续给了3000元,总计给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而陈某某的医药费实际只花了四千多元。后来梁瑞元再要去医院看陈某某时,通过医院工作人员得知陈某某已经出院了。2、被告梁瑞元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系自杀死亡,陈某某死亡后派出所也有通知梁瑞元前去,派出所侦查后认为与其无因果关系,所以其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也不予理睬。据其了解,陈某某自杀是因为家庭不和睦,子女不孝引起。陈某某系出院后一段时间才自杀,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梁瑞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芗城区漳华路店仔圩路段撞到原告陈知腰丈夫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报警,被告梁瑞元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梁瑞元在浯沧店仔圩粮油店(天友门口)摩托车撞倒浦林陈某某住院服药。梁瑞元2012年8月13日。”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910.56元。医院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颧弓骨折;3、头皮血肿。陈某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2年8月30日自行出院,根据医院出院记录(摘要):经积极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昨日患者未经同意,自行出院,经主任医师同意后,予办理自动出院。医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腰椎垫枕2个半月,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2、出院后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3、紧急情况下门诊随访。2012年9月10日下午,陈某某在浦林村官山荔枝园被发现死亡,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侦大队作出公(芗)刑勘(医)鉴字(2012)第96号《死亡证明书》,其主要内容如下:“经我局法医、刑事技术人员和辖区民警进行尸体检验、现场勘验及案情调查,认定陈某某的死因系自缢死亡”。另查明,原告陈知腰系死者陈某某的配偶,原告陈立生为死者陈某某的儿子,原告陈秀惠、原告杨秀燕为死者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于1942年3月8日出生。又查明,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即为被告梁瑞元本人,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瑞元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23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浦林村委会及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4、公(芗)刑勘(医)鉴字(2012)第96号《死亡证明书》;5、被告梁瑞元向原告出具的《证明》;6、收条;7、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说法不一,且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就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也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确认陈某某与被告梁瑞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推定陈某某与被告梁瑞元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某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根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公(芗)刑勘(医)鉴字(2012)第96号《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系其自缢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96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10.56元:即陈某某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3、护理费2569元:根据陈某某伤情及出院医嘱,陈某某护理期限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29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亲属均居住在农村,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即29天×32335元/年÷365天=2569元;4、交通费13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庭审查明,陈某某系自缢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但陈某某自缢的原因有多方面,交通事故也是原因力之一,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当适当给予赔偿,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956.56元。被告梁瑞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69元、交通费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956.56元。该赔偿款应从被告梁瑞元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梁瑞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956.56元。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12.4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73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建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元应赔偿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56.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余款21956.56元被告梁瑞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二、驳回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陈秀惠、杨秀燕、陈立生、陈知腰负担1576元,被告梁瑞元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