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魏冉东。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李成全,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李成全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58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李成全偿还借款240000元、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9909.42元及之后的利息;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成全和其妻翟桂连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承诺书并出具抵押证明,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以下简称南城分社)承诺,自愿以地处单县南城办事处南旧关村的房地产作抵押,申请借款250000元,抵押期限为二年。同年4月2日,南城分社与被告李成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成全、翟桂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分社;借款人为李成全;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日,借款人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南城分社;抵押人为李成全;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240000元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李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DY502421010抵押清单。南城分社在上述合同中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成全及其妻翟桂连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编号为DY502421010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房产和土地所有权人均为李成全;房地产座落于单县文化路路西;房产证号为“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187**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证号为“单国用2009第0208号”。单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6日颁发“单房他证单城镇字第20110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单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单他项(2011)第008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4月9日,南城分社与被告李成全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李成全;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9.56667‰。被告李成全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南城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4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成全,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李成全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转存凭证显示借款月利率为8.9251‰。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成全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8.585‰计算应付利息32312.35元,扣减已偿还的22403元,尚欠利息9909.42元。本院经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32911.46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10508.46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南城分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南城分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成全以房地产作抵押借原告款2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成全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4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成全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成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4日,按照月利率8.585‰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0508.46元,而原告主张归还9909.42元并按照上述利率要求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全归还借款240000元、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9909.42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能够认定被告李成全以自有房地产为借款2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4日前的利息为9909.42元。自2012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8.58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的房地产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李成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李成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