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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新建成林、何小丽、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成林,何小丽,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林。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丽。被告张飞。原告李新建诉被告成林、何小丽、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委托代理人汪东举,被告何小丽,被告成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诉称,被告成林、何小丽系夫妻关系,经原告与被告成林协商,被告以每件41.50元的价格销售3000件雪花啤酒给原告,2013年4月9日,原告先将124500元的货款转账至被告成林在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内,被告成林在收款后也先期向原告发货1000件。原告在销售该货物的过程中因涉嫌假货被龙泉驿工商局查扣没收527件,原告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要求处理,然而被告置若罔闻,既不重新发货,也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和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成林、何小丽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损失费104870.5元;2、要求被告成林、何小丽支付原告遭受的罚款损失费5000元;3、要求被告成林、何小丽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前的资金利息;4、因被告张飞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不对被告张飞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成林、何小丽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啤酒合同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将啤酒卖给被告张飞的中间联系人,属于帮原告在被告张飞处订购啤酒,二被告获得的只是辛苦费,不是经商利润,原告将货款124500元转账给被告成林后,被告成林提取辛苦费4500元后,已将货款120000元全部转账给被告张飞(黄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林与被告何小丽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在彭州市经营酒水批发部,被告成林和被告何小丽通过QQ群认识被告张飞(又名黄杰)后,于2012年12月,被告成林与被告张飞(又名黄杰)进行电话联系由被告成林在被告张飞处购买啤酒,双方便开始进行啤酒交易,以后并交易多次。2013年4月,被告成林与被告张飞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张飞以每件价款39.50元销售给被告成林啤酒3000件,同时被告成林与原告李新建电话联系,被告成林以每件啤酒单价41.50元销售给原告李新建,并先由原告转款给被告成林啤酒款,再由被告成林转款给付被告张飞啤酒款,被告成林先送原告啤酒1500件,余下的1500件以后再送。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啤酒3000件,每件41.50元的啤酒款124500元通过中国农行龙泉驿支行转入被告成林位于中国农行彭州支行62284804********818帐号上,用以支付被告成林啤酒款,被告成林于当日将其中的120000元转款到被告张飞位于中国农行四川分行62284804********610帐号上,用以支付被告张飞的啤酒款,余下金额4500元属于被告成林赚取的利润。被告张飞收到被告成林的转款后,只给原告李新建送啤酒1000件,按每件41.50元计算,共计啤酒款41500元,还余2000件啤酒被告张飞至今未送给原告李新建。原告李新建购买啤酒后通过自己开办的龙泉驿西河镇酒水经营部销售400余件时,于2013年5月3日被四川华润雪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啤酒属于假冒产品,不属于该公司所生产,遂向成都市龙泉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查实,原告销售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27件不属于四川华润雪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都市龙泉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存放销售的527件啤酒进行查封没收,并向原告罚款5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新建系龙泉驿西河镇酒水经营部的业主,销售啤酒属于其经营范围;2、被告成林从被告张飞处订购啤酒每件单价为39.50元,转手销售给原告时每件单价加价2元,每件的单件为41.50元;2、被告成林从被告张飞处订购啤酒3000件,被告张飞只向原告发货1000件,每件41.50元,已送的啤酒款共计41500元,还余2000件啤酒未送货,每件按41.50元的单价计算,未送啤酒款共计83000元。在已送的啤酒款中原告李新建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查封没收的啤酒527件,共计啤酒款21870.50元,原告李新建遭受的啤酒款损失为104870.50元(21870.50元+83000元),加上原告被罚款5000元,原告李新建总损失109870.50元;3、被告成林与被告何小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对购进的酒水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保管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票据、中国农行转款回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有被告成林举出的中国农行转款回单、农行明细对账单;有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原告李新建、被告成林分别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笔录、被告张飞的人口信息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出的对账清单,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该清单属于原告自行所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成林从被告张飞处以每件39.50元的价格订购啤酒后,再与原告李新建协商每件以4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李新建的事实存在。被告成林每件加价2元,原告李新建直接将啤酒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被告成林,说明原告李新建与被告成林之间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林属于转手买卖性质,其所得的4500元属于被告成林赚取的利润,不属于辛苦费或者中介费,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成林销售给原告李新建的啤酒属假冒产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其口头达成的啤酒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成林将所得的利润从原告支付的啤酒款中扣除后,将啤酒款120000元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上直接转款给被告张飞,说明被告成林与被告张飞存在啤酒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成林从被告张飞处订购的啤酒后再转手销售给原告,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张飞与被告成林之间属另一合同关系,被告张飞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成林提出的自己向被告张飞订购啤酒属于代为原告购买啤酒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是从被告成林处购买啤酒的诉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成林销售给原告的啤酒属假冒啤酒而被工商部门查封没收啤酒527件,给原告造成啤酒款损失26870.50元,同时原告李新建还受到罚款5000元的处理,该二项费用应由被告成林赔偿原告李新建;被告成林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啤酒款后,尚有2000件啤酒未发送原告李新建,涉及到的啤酒款为8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成林退还原告李新建。综上,原告李新建的货款损失共计104870.50元(26870.50元+83000元),应由被告成林给付原告李新建,原告李新建受到的罚款5000元,应由被告成林赔偿原告李新建。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被告成林未按合同供应83000元的啤酒以及供应价值21870.50元的啤酒属于假冒啤酒构成违约,被告成林占用了原告李新建的资金,且原告主张从付款之日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成林承担罚款5000元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丽系被告成林之妻,因被告成林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林、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建货款104870.50元;二、被告成林、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建罚款损失费5000元;三、被告成林、何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建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104780.50元计算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新建对被告成林、何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43元,由被告成林、何小丽负担2400元(此款先由原告李新建垫付,被告成林、何小丽在返还原告李新建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新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