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文武与陈盛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陈盛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文武,男,50岁。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华,男,42岁。原告陈文武与被告陈盛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武委托代理人应维新,被告陈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诉称,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聂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4%,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给借款人聂金根,聂金根出具借条予原告。被告陈盛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聂金根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在借款人聂金根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陈盛华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盛华辩称,借款人聂金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作担保是事实。还款期限内答辩人已经催促借款人向原告还款,借款人聂金根说已经与原告协商好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向陈文武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为陆个月,利息为4%,月底付利息。借款人聂金根。担保人陈盛华。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盛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陈盛华对借款人聂金根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文武借款50000元并由其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聂金根向原告陈文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盛华与原告陈文武及借款人聂金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前款规定被告陈盛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盛华自愿签名担保,因借款人聂金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聂金根约定了借款利息,属有息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聂金根偿还原告陈文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陈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5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