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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9月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冀F×××××)回家,当魏某甲驾车行驶至清苑县臧村镇西于庄村村南的南北公路时,因会车未变光与贾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魏某甲驾车离开,贾某丁等人驾驶富康轿车追赶魏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当魏某甲驾驶面包车沿清苑县孟庄村内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某丙家房西侧时,贾某丁驾驶富康牌轿车追上来撞击魏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尾部,致使五菱之光面包车失控后撞到路边的砖堆上。魏某甲持砍刀下车,从贾某丁驾驶的富康轿车副驾驶一侧探上半身进入车内,用砍刀将贾某丁面部划伤,造成贾某丁面部创口累计5厘米,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丁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石某、于某乙、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穆某、魏某乙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贾某丁损伤的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砍刀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已和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