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费加超、刘延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新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顾志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加超,农民。被告刘延强,农民。被告计亭祖,农民。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加超、刘延强、计亭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强、计亭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费加超向第三人借款11.55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3.77‰,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刘延强、计亭祖提供反担保。借款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后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2845.31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费加超偿还本息62845.31。2、被告计亭祖、刘延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加超未作答辩。被告刘延强未作答辩。被告计亭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费加超作为借款人,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信用担保人,被告刘延强、计亭祖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费加超向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1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3.77‰,由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延强、计亭祖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费加超立据向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15500元,约定月利率13.77‰,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借款届满后,被告费加超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3502.63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9215元,利息3130.99元;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本金18085元,偿还利息3432.43元;合计偿还本息73366.0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本息计62845.31元。另查明,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在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业务范围为:为本社成员代购农业生产资料,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服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面借款凭条)、还款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制裁非法借贷行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非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禁止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案外人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因此案外人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费加超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费加超向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115500元,被告费加超已经偿还了73366.05元,仅需再偿还42133.95元,故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仅需偿还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42133.95元。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延强、计亭祖作为反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时,因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不是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审查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是否有权发放贷款,对此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延强、计亭祖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费加超偿还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42133.95元,对于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费加超多偿还阜宁县新沟镇裕信农资专业合作社的部分追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强、计亭祖赔偿原告1404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加超偿还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2133.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延强、计亭祖赔偿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4044.65,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费加超、刘延强、计亭祖共同负担(原告盐城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