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6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良,男,汉族,1937年5月21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1991年6月19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借款二笔。1991年12月19日,被告与横河信用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横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19日至1992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横河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2006年8月18日,被告与横河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53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横河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于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横河信用社申请展期,经横河信用社批准展期至2010年8月12日。现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仍拖欠本金共计5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8594元】,合计835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信用借款合同》、《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6、《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主张权利。被告李子良答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12月19日,被告李子良与横河信用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横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19日至1992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横河信用社即向被告李子良发放了贷款5000元。2006年8月18日,被告李子良与横河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53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横河信用社向被告李子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于2009年8月12日,被告李子良对贷款50000元向横河信用社申请展期,经横河信用社批准展期至2010年8月12日。现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仍拖欠本金共计5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李子良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子良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子良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二笔贷款的期内利息分别是5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2‰;5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325‰计算。二笔贷款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5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1.52‰上浮50%计算,时间自1992年8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本金为50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6.5325‰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李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