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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诉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298号原告贾×,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北京华韩美容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互联网上相识并相恋,后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并未能够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在婚内征婚,且被告婚后经常对我无端猜忌,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和其他男性交往过密,我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折磨。我确实打过原告,总共打过三次,婚前一次,婚后两次,当时对方也打了我。我之所以征婚,是因为我和原告说心里没有他,但是她不同意离婚,所以我才这样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征婚网站相识,于2012年8月31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并提交照片若干,证明自己在婚内曾经受到过被告的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伤害。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结果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自己患有重度抑郁,对此,被告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称原告生活在单亲家庭,自私、有心机。另,原告提交含有被告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相关信息的打印照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征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询,双方在本案中仅要求对一笔四万元债权及一笔四万两千元款项进行定性分割。关于四万元债权,被告称该笔钱款中两万元已经赠与同学,剩余两万元,债务人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用其中的一万四千元归还其妹妹侯X2,六千元支付房租。但是关于上述陈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关于四万两千元款项,原告提交手机短信打印稿一份,手机号码为”137XXXX****”,其中一条短信内容含有”我同学那四万你别考虑了,属于我的一共就这四万七,我六月份回家输了四万二,我把我卡里四千多应该,还要我身上三千都给你,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字样,被告对于该份手机短信打印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于庭审中陈述称该笔四万两千元的款项用于请同学吃饭、喝酒、唱卡拉OK消费,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消费记录。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同意共同经营维护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对于这一重要法律关系作出了慎重的终结选择,本院对此表示尊重,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以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员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四万元债权,以及四万两千元其他款项。四万元债权部分,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婚前财产,两万元系赠与他人,两万元已经收回并用于归还债务及支付房租,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综合案情及证据后认为应当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至于四万两千元款项,被告一方面在短信中声称为其赌博所输,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称为原、被告共同消费所支出,前后陈述不一,且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笔大额款项具体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案情及证据后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一半。另,经本院释明,双方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一万元精神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交照片、医院诊断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受到过相应的身体伤害,虽根据双方陈述尚且无法构成经常性、连续性的暴力,但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问题及矛盾的解决诉诸于暴力,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惩戒,且确实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可以成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征婚,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给他人造成精神伤害,应当受到惩戒。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与被告侯×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四万一千元;三、被告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损害赔偿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学亮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