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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仕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春,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盲,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曾于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于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青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仕春将被害人扎某某停放在本市当巴乡吉热四组自己家门前的一辆“现代”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当其将该电动车推至本市海关路口附近时,被被害人和警务站民警抓获。经物价局鉴定,被盗“现代”牌黑色电动车价值2000元,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购买摩托车票据(极速越野摩托车行)、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抓捕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作案工具照、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根据盗窃数额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仕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坦白情节,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得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