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宇与福州西湖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福州西湖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王宇,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林立永,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西湖大酒店,住所地福州市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观。委托代理人张子辉、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诉被告福州西湖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现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在分配公有住房中采用亲疏有别的方法,凡是跟被告管理层关系好的都分到公房。而原告在符合分房的条件下却始终分配不到被告的公房,现被告尚有几十套公房未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以亲疏有别的方式对待员工进行公房分配,明显有违公平公允和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第二条“住房补贴发放范围、对象和补贴标准:1998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编在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1)没有享受过实物分配公有住房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发放住房补贴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无理克扣原告依法享有的住房补贴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经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却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标准发放住房补贴给原告;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系中外合资企业,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房改范围。答辩人于1989年由福建省华兴实业公司、福建省西湖宾馆、华鑫(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而根据《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第二条规定:“福州市区的省、市、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均属实施范围”,因此答辩人并不属于当时行政、事业单位的房改范围,也不适用《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二、答辩人出售的房屋为自有产权的自建房,不属于“公房”。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为解决员工的住宿问题曾自筹资金建设房屋,相关产权人均为中外合资企业性质的答辩人,而非国有单位,不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原告所诉的“公房”根据不存在。事实上,答辩人在向员工出售房屋后,现仅存8套房屋全部用作员工的集体宿舍,而大部分的员工宿舍为答辩人向他人租用,答辩人并不享有产权,因此原告所诉的“现还有几十套公房没有分配”不是事实。三、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以及回收酒店建设成本,答辩人向内部员工出售自建房,而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改”。1998年,在当时全国行政、事业单位房改的大背景下,答辩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稳定员工队伍解决员工住宿问题,也为及时回收酒店建设成本,答辩人决定参照省直单位标准,结合企业内部情况,综合考虑职工的工作生活情况,向员工出售自建房。这是答辩人企业内部的行为,并非行政、事业单位公房改革,也不存在住房补贴。四、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上点所述答辩人出售行为是答辩人与职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而原告诉求的“发放住房补贴问题”实质为所涉房屋是否适用国家房改政策问题,故本案纠纷亦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五、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内部出售自建房为1998年,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有权机关申请仲裁或起诉,但距今15年原告并未提出相应主张,在2008年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也未提出,因此原告所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非行政、事业单位,所建房屋也不属于“公房”,原告诉求发放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州西湖大酒店成立于1988年5月21日,属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营业期限自198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福建省企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从事餐饮部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每月固定工资加月奖的形式。其中月奖金额将根据当月营业情况确定。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次月10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被告如安排原告月工作时间超过当月法定工时的,原则上给予补休,确认无法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相关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以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诉讼中,被告称已为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对此原告予以确认。2013年9月5日,王宇等人因与福州西湖大酒店因住房补贴、住房分配争议一案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9月9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3)第267-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宇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调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告诉请的住房补贴,属上述津贴、补贴范畴。但工资的数额与组成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思自治可自由约定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中,并无住房补贴这一项目,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向其他劳动者支付住房补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房补贴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国家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补贴,在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情况下,原告该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