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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志与被告许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志,许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志,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许金兰,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国花园对面)。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双,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立志与被告许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许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志诉称,2013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案外人刘英姿、刘燕玲在前,被告许金兰驾驶属黎伟勇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后,同向沿X348线由金田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2公里加450米处,被告许金兰驾车超越原告所驾的车辆过程中,致使小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英姿、刘燕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金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英姿、刘燕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许金兰已经支付,但是门诊费用1807.10元尚未支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0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3、误工费7201.28元(56.26元/天×128天);4、护理费5513.48元(56.26元/天×98天);5、交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1800元;7、检测费100元;8、拖车施救费190元;合计21131.86元。原告认为,被告许金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31.8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金兰负责赔偿。被告许金兰答辩及反诉称,首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金兰马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9455元医疗费。由于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许金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许金兰。为此,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9455元给被告许金兰。原告刘立志对被告许金兰的反诉辩称,被告许金兰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许金兰垫付的医疗费赔偿给原告,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许金兰。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粤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本公司愿意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住院97天,事故发生地合理的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一直是住院治疗,不应当产生就医和转院的交通费;4、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对于财产损失问题,车辆损失费核定为1800元,拖车费90元同意赔偿,但是停车费和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许金兰为原告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许金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案外人刘英姿、刘燕玲在前,被告许金兰驾驶登记在黎伟勇名下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后,同向沿X348线由金田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2公里加450米处,被告许金兰驾车超越原告所驾的车辆过程中,致使小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英姿、刘燕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金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英姿、刘燕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9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086.86元,包括:1、医疗费11262.10元(1807.10元+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3、误工费7201.28元(56.26元/天×128天);4、护理费5513.48元(56.26元/天×98天);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费1890元(含车辆损失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90元)。被告许金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55元。另查明,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拖车施救费发票,被告许金兰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许金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被告许金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11262.10元(其中被告许金兰支付了医疗费9455元),住院98天(含入院、出院当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入院之日至出院当日,住院时间应为98天,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9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98天计算。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故原告主张按12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90元,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车费、检测费并不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检测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粤A×××××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许金兰为原告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许金兰问题。被告许金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455元,原告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许金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许金兰。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008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014.76元(误工费7201.28元+护理费5513.4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90元。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24904.76元。其余的5182.10元(30086.86元-2490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当返还医疗费9455元给被告许金兰。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4904.76元给原告刘立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182.10元给原告刘立志;三、原告刘立志应返还医疗费9455元给被告许金兰;四、驳回原告刘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许金兰已预交),合计189元,由原告刘立志负担29元,被告许金兰负担16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