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初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梦雪与任国富、王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雪,任国富,王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第396号原告张梦雪,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以北汇展国际城北塔**层1-2246。委托代理人郝延博,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者,住济南市。被告任国富,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冬梅,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梦雪与被告任国富、王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雪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富、王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雪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国富、王冬梅于2011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共计支付了8万元的购房定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将该房屋办理变更手续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富、王冬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梦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任国富与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交接手续原件均在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派出所,但是本院向济南市公安局大观园派出所调查核实,答复为:其公安卷宗中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此案未立案侦查,无法出具任何材料。原告承诺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但超过其自行承诺的期限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梦雪提交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证据为复制件的,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未到庭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自己诉请的证据原件,且在指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导致法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且两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张梦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梦雪要求被告任国富、王冬梅返还购房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12.asp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梦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张梦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