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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生。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订婚,于2012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因被告嫌弃原告性格内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未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维持,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过气,被告未嫌弃过原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叫过几次,原告不愿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订婚,于2012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手续。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24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北方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十二条、太空被二条、床单二十四条。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存放)。另查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22000元、铃木摩托车一辆、结婚时上、下车钱各1000元。被告称送给原告彩礼款26000元、皮箱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送好时给原告现金16000元、结婚时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姨家建房借其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同居近一年后双方又到民政部门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