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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吕云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83号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波,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宏(吕云波之妻),198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管理公司)与被告吕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吕云波的委托代理人曲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管理公司诉称: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经重组后租赁合同下相关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东路51号福客隆超市四层南中间约674平方米的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台球厅业务,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场地,租金按照每月12500元向我支付,但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累计拖欠租金达7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房租75000元、各项费用1200元以及利息256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876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云波辩称:我以前是与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现在要求撤场,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后期超市经营没有顾客。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1200元,我实际没有经营这么长时间,现在也不够一年。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拖欠房租与原告有关,原告公司有一位叫李阳的工作人员,同意赔偿漏水的损失,让我先不用交纳房租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乙方)承租方:吕云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通州主店四层南侧中间,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4平方米,经营项目台球厅,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该房屋租金第一、二年度184507元,第三年度19373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在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时、按实际租赁面积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水费、电费、暖气费、空调费、消检费、卫生费120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吕云波继续使用所租赁房屋,并且吕云波的房屋租赁费已经交纳至2013年1月31日,并交纳质保违约押金20000元,电梯押金4000元。另查,2010年12月14日,甲方(受让方):北京海航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转让方):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转让方依法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上述股权所对应的权益。转让方10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资产、经营性负债以及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6日,北京海航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民生管理公司为吕云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台球厅交来柜台管理费75000元,备注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名称变更通知、收据、丢失押金收据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吕云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生管理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吕云波继续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吕云波与民生管理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现民生管理公司要求解除与吕云波房屋租赁关系,吕云波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民生管理公司要求吕云波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21日房租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吕云波房租已交纳至2013年1月31日,因此吕云波应支付房租的起止日期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具体租金数额本院按照半年租金75000元标准计算;对于民生管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1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各项费用的负担未有相关约定,现民生管理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1200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民生管理公司主张的利息2565.4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云波的房屋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吕云波支付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吕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