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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曾庆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莲,郑才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曾庆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才英。上诉人曾庆莲与被上诉人郑才英健康权纠纷案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曾庆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9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庆莲的委托代理人熊远江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才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才英于2013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到曾庆莲经营的位于永川区三水巷昌隆服装城的服装店购买服装,其在试穿衣服过程中发现自己换下的衣服(吊带)不见了,就在曾庆莲的服装店内四处查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郑才英到对面的服装店内购买了衣服(吊带)穿上后与曾庆莲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纠纷,在纠纷中双���均有受伤。后经邻居劝阻双方平息纠纷。当天13时14分至13时58分期间,郑才英、曾庆莲均被带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郑才英在调查中陈述其在与曾庆莲的抓扯纠纷结束后发现其数日前以2000余元购买的戒指遗失。曾庆莲在调查中陈述其在与郑才英纠纷中颈部被抓伤,戴在颈子上的铂金项链被抓断,导致其十年前以800余元购买的不知重量和牌子的白金坠子遗失。当天郑才英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郑才英支付了医药费538.9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郑才英举示加盖“永川区中金珠宝店”印章的《质量保证单》,其上载明“千足金戒指6.32克,单价368元,共计2326元。”以证明其诉称遗失金戒指的价值。曾庆莲在审理中申请证人李光蓉、陈伍英到庭作证,证人均称听曾庆莲说其项链丢了就帮着找,曾庆莲同时称抓扯结束后回到店内感觉颈子疼就去照镜子才发现项链断了,坠子不见了。审理中,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部为郑才英补开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签。曾庆莲以该部分证据系事后补开为由不予认可以上诊疗资料的真实性。还查明,2013年6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主持郑才英与曾庆莲进行调解,《永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3年5月18日12时许,郑才英在曾庆莲经营的位于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昌隆商场买衣服时,郑才英在试穿衣服后找不到自己换下来的一件黑色吊带衣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抓扯,曾庆莲的吊坠不见了,郑才英的戒指不见了,郑才英用去医药费543.90元。提出的调解协议为:1、双方握手言和;2、曾庆莲一次性赔偿郑才英272元,戒指和吊坠双方互不追究;3、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不得再因此事发��任何纠葛。”但双方均不同意上述调解内容。经庭审核定,此次纠纷给郑才英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38.9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50元,合计588.90元;给曾庆莲造成的损失为:停业损失酌情计算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才英在购买衣服的过程中与曾庆莲发生纠纷,曾庆莲作为商家,本应理智冷静地协商解决纠纷,但其在与郑才英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与曾庆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并在抓扯中致郑才英受伤,应对由此给郑才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才英遇事不冷静,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有过错,应减轻曾庆莲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曾庆莲对在纠纷中给郑才英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353.34元,其余损失由郑才英自行承担;郑才英对在纠纷中给曾庆莲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40元,其余损失由曾庆莲自行承担。郑才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纠纷中存在戒指遗失的损失,法院对其要求曾庆莲赔偿戒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才英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但其因在医院门诊治疗而存在误工的事实,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确认郑才英误工损失为50元。因郑才英与曾庆莲发生的抓扯纠纷并未给曾庆莲造成严重后果,且曾庆莲存在主要过错,其反诉要求郑才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对曾庆莲要求郑才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曾庆莲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营业收入,但双方发生纠纷客观上给曾庆莲的正常营业造成了影响,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计算郑才英的营业损失为100元。曾庆莲到执法机关接受对纠纷的调查和调解,到人民法院应诉是当事人的义务,故曾庆莲要求郑才英赔偿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调解,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期间的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曾庆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吊坠损失的事实,其要求郑才英赔偿吊坠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才英要求侵权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郑才英举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签虽系事后补充,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均加盖“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部”印章,处方签亦有主治医生签名,且能与郑才英举示的门诊医药费发票相互应证,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对曾庆莲不认可郑才英举示的诊疗证据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曾庆莲反诉要求郑才英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曾庆莲相应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曾庆莲反诉要求郑才英赔偿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才英损失353.34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才英的其他诉讼���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庆莲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才英损失313.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才英负担10元,由曾庆莲负担1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才英负担10元,由曾庆莲负担15元,郑才英负担诉讼费、反诉费合计20元,曾庆莲负担诉讼费、反诉费合计30元。曾庆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才英赔偿曾庆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业损失40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87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才英穿的黑色吊带不见与曾庆莲无关,郑才英谩骂并殴打曾庆莲,曾庆莲没有还击只是本能地防卫,在此过程中曾庆莲的铂金项链被扯断吊坠丢失,故一审认定曾庆莲存在主要过错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对医药费诊疗证据的审查错误。郑才英未作答辩。二审中,曾庆莲举示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部《证明》1份,以证明郑才英伪造病历。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部进行调查,该院门诊部出具《证明》1份,载明:该院目前为止有段少林医生,无段升林医生,门诊病历有电子病历和手工书写病历,一般用手工书写病历。曾庆莲、郑才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庆莲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部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永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处方签,结合郑才英和曾庆莲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郑才英因���次纠纷产生医药费543.90元。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郑才英和曾庆莲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曾庆莲对其上诉请求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庆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庆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