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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举行婚礼,由于当时年龄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不能怀孕,我花了几万元给她治病,并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某甲,现年一岁多,后来我们又生了一个女儿李某乙,现已三个月,寇某某三翻五次给我闹离婚,我们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孩子二个,同意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分割财产时应照顾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姻不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元。3、夏邑县中凯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统计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有房产一处。4、2010年10月2日售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购房人是原告李某某,后来购房人虽换成李留备,但李留备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结婚证是复印件,登记日期是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当时还不达法定年龄,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光盘,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售房统计表等有异议,认为购买房子是事实,但产权不是原告的。对证据4购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不能证明房子属原告所有,房子是原告父母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表,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从2011年10月11日至今,未发现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观点。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凯房产开发公司售房统计表等,证据4购房协议书,购房人为李某某。并附有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后购房人栏李某某虽改为李留备,原购房人系李某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抱养一男孩李某甲、(2012年4月12日出生),2013年5月4日双方又生一女儿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0000元,2010年10月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中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一处,价值174700元,原告出资部分房款,2011年购买苏E7MM**号雪佛莱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小孩,庭审中,双方同意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轿车辆1辆,房产一处,应予分割。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房产一处归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共有财产折款11000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共有财产雪佛莱轿车一辆、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房产一处归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