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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实富,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物流园水果批发市场,趁武某在货车内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货车内的棕色挎包和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