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万法与程国喜、程永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喜,程永海,程万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喜,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海,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国喜之父。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法,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国喜、程永海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国喜、程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程万法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程万法夫妇抗旱浇地时,被告程永海骑电动车碾压了原告浇地的塑料水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解后程永海离去。回家后被告程永海不断到原告家中辱骂,被告程国喜喊着“成打来,把程永海打死了他埋”,经邻里劝说无效。同月21日,原告的妻子邱杰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从自家楼顶掉下身亡。同时查明,邱杰生于1947年3月1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万法夫妇抗旱浇地时,被告程永海骑电动车碾压了原告浇地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纠纷被人劝解后,本应各自检点自己的行为,平息纷争,和睦相处。而被告程永海不断到原告家辱骂,被告程国喜不但不制止,对程永海到原告家辱骂起到怂恿的作用,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极大的阴影、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导致原告的妻子邱杰从自家楼顶掉下身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永海不断到原告家辱骂,邱杰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非但未报警求助法律保护,反而自身坠楼死亡,其自身应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邱杰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二被告承担15%、邱杰承担85%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6817元;2、死亡赔偿金,因邱杰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5年,即7524.94元/年×15年=112874.1元;邱杰坠楼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程国喜、程永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原告程万法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12874.1元,计款129691.1元的15%,即19453.67元。赔偿原告程万法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645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程万法负担389元,被告程国喜、程永海负担6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程国喜、程永海上诉称,程永海与程万法虽有纠纷,但自始至终程国喜与邱杰、程万法没有纠纷,更没有辱骂行为,邱杰死亡是自身不小心从房顶掉下造成的,邱杰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在发生纠纷三天后死亡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万法答辩称,邱杰的死亡与程国喜、程永海有关,双方发生纠纷后,程永海到其家中骂了三天,程国喜指使程永海辱骂,致使邱杰难以忍受,精神遭受极大损害,这些都是邱杰跳楼的直接原因。所以,程国喜、程永海的行为与邱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程永海因碾压程万法夫妻抗旱浇地用的塑料水管,双方发生纠纷,被人劝解后程永海不断到程万法家辱骂。程国喜不但不制止其父亲程永海,反而怂恿程永海继续谩骂程万法夫妻,给程万法夫妻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力,致程万法妻子邱杰坠楼身亡。邱杰的死亡与程永海、程国喜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程永海、程国喜承担程万法损失的15%的责任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正确。程国喜、程永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程国喜、程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