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群霞与王龙光、吴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霞,王龙光,吴志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魏群霞。被告王龙光。被告吴志娟。委托代理人洪霞。原告魏群霞为与被告王荣光、吴志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群霞及被告吴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王荣光向周建伟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荣光归还了借款10万元,周建伟出具了收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群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回单。被告王荣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志娟辨称,王荣光向他人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吴志娟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马淤村证明;两被告工作单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上列原告与被告吴志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马淤村证明,待证两被告于2010年1月起分居的事实,认为,两被告是否分居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娟分别在马淤村和金华市区居住过,但是,该证据用以证明夫妻长期分居的的证明力不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待证王龙光、吴志娟年收入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待证两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吴志娟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待证王荣光向周建伟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收条及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回单,待证周建伟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代被告王荣光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吴志娟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王荣光向周建伟借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王荣光出具于周建伟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利息1.8分。此据。借款人:王荣光2012年5月6日。”原告魏群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2013年9月26日、10月22日,原告魏群霞分2次代被告王荣光归还周建伟借款10万元整。周建伟出具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魏群霞替王荣光的还款拾万元整。王荣光的借条日期为2012.5.6。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荣光向周建伟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荣光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在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借款后,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被告王荣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归还代偿款和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光、吴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群霞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荣光、吴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