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伍会方与陈双飞、王继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会方,陈双飞,王继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伍会方。委托代理人万正森,特别授权。被告陈双飞。被告王继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88号市投资广场17楼A座。负责人刘滔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伍会方与被告陈双飞、王继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朱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双飞、王继胜和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会方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城关返回黄歇路段的途中,11时许行至事发地段,遇被告陈双飞驾驶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超行驶并右急转弯,导致原告所驾摩托车左把手与被告陈双飞所驾小型客车右侧相刮后,被告陈双飞无视原告的存在,继续向前驶入道路右边水沟中,造成原告伤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继胜,被告王继胜为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陈双飞、王继胜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70777.05元(后增加摩托车拖车费500元);二、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必要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伍会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金额;证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继胜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陈双飞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五、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继胜已为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证六、结婚证明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小荣的婚姻关系及二人生有二个女儿的事实;证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出院后还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八、医疗费收据及用救护车凭证,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金额和救护车费用;证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金额;证十、住宿费凭证,证明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开支;证十一、摩托车修理及施救凭证,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证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支出;证十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就学后一直在外务工和该村未分给原告责任田的事实;证十四、居住证明(即武汉市居住证),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武汉居住的事实;证十五、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武汉工作、工资报酬和居住的事实;证十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武汉市个体工商户工作证五,证六、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已自付医疗费309.6元;证七、证八、证九、证十、证人吴绪杰和该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陈双飞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继胜,已经卖给被告陈双飞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已由被告王继胜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他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6万余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双飞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陈双飞的驾驶证、被告王继胜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双飞、王继胜有驾驶、行驶资格;证二、收条3份,证明被告陈双飞已向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证三、保险单2份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2份,证明被告王继胜已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继胜辩称,车辆登记车主是他被告王继胜,但该车辆已实际卖给被告陈双飞。被告王继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无异议,但该证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牌无证驾车未戴头盔应负一定责任;对证三、四、五无异议;对证六中的结婚证无异议,但户口页不能证明二个小孩是原告子女;对证七无异议,但该出院小结未写“加强营养”;对证八中的医疗费,如有病历印证则认可;对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要求转院,并不是医院要求,这属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应不予认可;对从同济医院转回监利的车费也不予认可,这也是原告自行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对证九无异议;对证十未质证;对证十一(11-1、2)有异议,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证十一(11-3)有异议,拖一辆摩托车不需要500元,也没有正式发票;对证十二有异议,原告治疗是在2013年5月,而该票据的时间是9月份;对证十三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情况;对证十四有异议,该居住证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28日,说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就不在居住证上的登记地方居住;对证十五有异议,该证是一份伪证,该经营部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明,且与居住证上的住址相矛盾;对证十六无异议。被告陈双飞、王继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相同。原告、被告王继胜、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陈双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二,交警已认定被告陈双飞的过错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况且原告无牌无证驾车未戴头盔的行为应属治安处罚的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且交警已认定被告陈双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予以采信;对证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原告与其妻江小荣所生二个女儿的户口资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予以采信;对证七,该证虽未写“加强营养”,但写有“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的医嘱,故予以采信;对证八,原告家属虽有转上级该医院的要求,但就此事作主的仍然是医院和医生,故予以采信;对证十,系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十一(11-1、2),系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800元,对其余的200元则不予采信;对证证十一(11-3),系原告摩托车施救、停车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十二,系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300元,对其余的126元则不予采信;对证十三,该证可以与原告证十四、十五、十六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十四,该证所显示的原告在武汉办理《居住证》时的住址,但并不排除原告在后段时期搬至武汉市洪山区翱翔科技经营部门店的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十五,只要是居住在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也就了解劳动者的居住情况,这无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况且证十六也与证十五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双飞驾驶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许,遇前方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劲隆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同向行驶,当被告陈双飞超越原告所驾摩托车后右转弯时,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所驾摩托车左把手与从城关返回黄歇路段的途中,行至事发地段,遇超行驶并右急转弯,导致原告所驾摩托车左把手与被告陈双飞所驾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刮后,继续向前驶入道路右边水沟中,造成原告伍会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双飞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会方虽无证驾驶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证驾驶另案处理,原告伍会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后被用救护车转送至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因原告曾做过肾移植手术,加之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为:三级脑外伤术后、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故原告又被救护车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从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遵医嘱服药;3、如头晕头痛等不适,我院随诊;如身体条件允许,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2013年5月28日交通事故时头、躯干及全身多处损伤,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存颅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胸腰段多段横突、棘突骨折,L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9、10、11、肋骨骨折,颅脑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2013年5月30日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再于2013年6月9日转监利县人民医院综合治疗。现存留颅脑损伤致精神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胸腰段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程度已构成Ⅸ级(即九级)伤残;被鉴定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已构成Ⅸ级(即九级)伤残;能作为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客观项目为颅骨修补术,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8605元;原告因原先做过肾移植手术,此次又遇车祸致三级脑外伤术后、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二次转院使用救护车而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合计为4480元(实际上属于交通费);其护理费为2330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因医嘱原告出院后要“合理饮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自2006年大学毕业后就一直在外务工,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街香樟三路1号58栋1单元7楼1号,后来因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武汉市洪山区翱翔科技经营部从事电脑经经营和维修行业,即住该经营部门店,每月工资报酬为23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请假回家探亲且在此期间的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47元(26189/年÷365天×101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因原告自2006年大学毕业后就在外务工,尤其是自2012年2月起在武汉市洪山区翱翔科技经营部从事电脑经经营和维修行业,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批复,本院应将原告视为城镇居民并按相应标准为其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5864元(20840元/年×20年×23%);因原告与其妻江小荣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名伍玉琴,2009年5月15日出生;次女名伍云汐,2011年4月6日出生。二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尚需要抚养,故其被扶人生活费为19744元{伍玉琴的为9214元(5723元/年×14年×23%÷2人)+伍云汐的为10530元(5723元/年×16年×23%÷2人)},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住宿费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35000元在内)合计为23797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摩托车施救停车费500元和法医鉴定费1250元。除了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外,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二处九级伤残的后果,这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为80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双飞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为62000元(为便于后面的判决本院将此金额分成三个部分即:36330元、25170元和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继胜,被告王继胜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陈双飞,但未过户,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双飞。被告王继胜为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这二种保险的保险期均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3)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王继胜已为鄂DG57**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伍会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双飞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双飞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对此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陈双飞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王继胜、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会方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20800元(被告陈双飞已经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6330元,应当从中减除,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这36330元返还给被告陈双飞,余款84470元,则付给原告伍会方)。二、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会方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的部分即125170元(即245970元减除120800元),由被告陈双飞赔偿给原告伍会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伍会方100000元,差额部分25170元仍然应由被告陈双飞向原告伍会方赔偿(因被告陈双飞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5170元,故此义务无须再由被告陈双飞履行)。三、由被告陈双飞赔偿原告伍会方摩托车施救停车费500元(因被告陈双飞已向原告垫付了500元,故本条义务无须再履行)。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伍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伍会方负担350元,由被告陈双飞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7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俊审判员 李成纲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