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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正浩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正浩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苏村。法定代表人邱保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燕玲,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无锡正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A623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忠,该公司总经理。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无锡正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14年3月,天海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天海公司向正浩公司购买各种规格不锈钢。合同签订后,天海公司共给付货款309575元,但正浩公司仅供价值274633.21元的货物,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正好公司返还货款34941.79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造成的损失8000元,运费2500元。被告正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天海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向正浩公司购买各种型号不锈钢板共计738663.39元。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应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定金200000元,正浩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交货,剩余款项538663.39元验货合格后付清。合同并约定上述价格不含运费。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天海公司与正浩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向正浩公司购买金额为64010元不锈钢割圆及金额为45565元的扁钢、焊管。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价格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天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付款109575元。2014年4月2日,正浩公司向天海公司发送金额为274633.21元货物。2014年4月23日,正浩公司向天海公司开具金额为274633.21元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海公司主张自收到货物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天海公司陈述:因正浩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致天海公司的员工误工4天,估算该4天的工资为8000元。关于运费2500元,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货车司机丁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其代正浩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发送至河南的运费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各半承担运费,故主张25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海公司为证明其与正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正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正浩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天海公司要求正浩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494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自天海公司催告后,正浩公司未能返还而产生的利息,天海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正浩公司进行催告,故本院对天海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调整。至于天海公司主张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海公司主张的运费,因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丁伟确系运输涉案标的物的驾驶员,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产生的运输费确为5000元,故本院对天海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海公司货款34941.7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450元,二项合计1386元,由天海公司负担306元,正浩公司负担1080元。(天海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正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正浩公司在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