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峻与高海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峻,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67-1号原告:陈峻,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高海,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6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陈峻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高海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高海名下价值854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解除对登记在李洁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