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海涛与房领硕、付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涛,房领硕,付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郑海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房领硕,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付士民,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郑海涛与被告房领硕、付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领硕、付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涛诉称,被告房领硕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付士民自愿提供担保,并写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房领硕、付士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领硕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郑海涛借款2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到期,被告房领硕向原告郑海涛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付士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士民向原告郑海涛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涛与被告房领硕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房领硕应偿还原告郑海涛借款20万元,被告付士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领硕偿还原告郑海涛借款20万元,被告付士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领硕追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房领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彭济尧审判员 胡功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