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敬海与张国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海,张国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155号原告张敬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巍,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敬海与被告张国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在福建省福清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陈剑锋与被告张国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张国巍因琐事向原告实施报复,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逃)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22号“激情舞士”酒吧门口持刀、酒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侧正中神经开放性断裂、左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右前臂、左前胸腔开放性外伤、颜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的严重伤害。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9月13日,本院业已依法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持刀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刑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为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4.8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223.45元、伤残赔偿金150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巍辩称,其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打架中,原告也将其打伤。原告各项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应根据票据审核。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张国巍因琐事与原同事张敬海发生矛盾欲对其实施报复。2011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张国巍伙同他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22号“激情舞士”酒吧门口,分别持砍刀、酒瓶殴打张敬海,致其面部、左胸部、双前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敬海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张敬海于受伤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左侧正中神经开放性断裂;3、左桡神经开放性断裂;4、左桡动脉开放性断裂;5、右前臂、左前胸壁开放性外伤;6、颜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左前臂石膏外固定1个月,根据复查情况拆除;3、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次);4、三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及负重;5、门诊随诊。截至起诉之前,张敬海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合计20794.88元。2012年9月2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敬海的委托就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工伤标准)、误工期作出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敬海左前臂后遗情况构成相当于职工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结合其左前臂损伤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分析,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180日。张敬海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敬海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国巍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张国巍现于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张敬海提供的(2013)思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敬海因被告张国巍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审核认定为准。原告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与实际住院10天计算医疗费20794.88元、护理费700元(10天×70天)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有事实依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项目:1、营养费(即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4100元。虽然无医嘱营养支持,但是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其伤情亦构成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其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5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且需要多次复查且需要陪护或辅助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6223.45元(2012年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4377元/月×鉴定误工期180天÷21.75天)。原告因伤致残,势必对正常的务工收入造成影响,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因伤造成务工收入减少的金额,故本院参照2012年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2526元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2526元/年×180天÷365天=25903.2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304元(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20年×20%)。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工伤标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上述鉴定结论。鉴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与九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之一,不因侵权人已负刑事责任而免除。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轻伤并致残,原告因此必然产生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已被追求刑事责任,但原告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鉴于原告主张的金额15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定为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举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为证,应由侵权人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94.8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903.23元、伤残赔偿金150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1302.11元。另,被告主张原告亦将其打伤,但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海211302.11元;二、驳回原告张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张敬海负担54元,被告张国巍负担7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