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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国军与哈尔滨市工商局香坊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香行初字第19号原告姜国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036号。法定代表人韩钧,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世魁,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星,男,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安埠工商所副所长。第三人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300号。法定代表人于曰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敏,男,该单位行政经理。原告姜国军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世魁和郑文星、第三人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香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军于2013年2月19日和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和要求查处第三人销售过期商品的申请未作出是否受理和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告姜国军诉称,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丛李松在2013年2月19日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安埠工商所(以下简称安埠工商所)书面申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书面告知是否受理该申诉,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丛李松给被告邮寄了特快专递,请求被告对原告申诉举报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请求作出处理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辩称,2012年8月25日,安埠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当时原告拿着一桶橄榄油来到安埠工商所,称8月2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过期商品,消费日期为8月24日,橄榄油价格为270元/桶,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保质期至2012年8月22日,距购买日期超过两天。安埠工商所当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货架上现有三桶橄榄油,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保质期至2013年5月15日,没有超过保质期,与消费者姜国军反映的情况不符。执法人员当场摄像并采集了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现场笔录,同时对第三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执法人员要求第三人负责人到安埠工商所与姜国军进行协商。调解中,原告坚持要第三人对过期橄榄油给予10倍价款赔偿。第三人对购物小票认同,但对原告投诉的橄榄油不认同。同时,第三人提出原告所购商品与货架上所售商品不是一个批次,日期也不一致,现售商品没有过期,第三人没有出售过消费者投诉的那个批次的货。第三人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第一次调解没有成功。2012年11月2日,原告又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中心申诉,要求对所购过期橄榄油十倍价款赔偿,安埠工商所按照市工商局的要求于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取得联系,通知对其进行再次调解。11月9日10点,原告拿着橄榄油和购物小票来到安埠工商所,安埠工商所同时也约来了第三人的负责人。第三人为了不影响正常营业,同时不给管理部门添麻烦,从人性化的角度,同意无条件退赔500元,但姜国军坚持10倍价款赔偿,调解依然没有成功。时隔数月,2013年2月19日,原告又委托丛李松再次来到安埠工商所举报橄榄油过期一事,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及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在2013年2月19日再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决定作出申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自受理该投诉之日起安埠工商所和香坊工商分局消保科同志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对方称不达10倍赔偿就不来或者说没有时间来。被告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指导,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原告的举报问题不予立案。因此,原告所说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好又多香坊分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不是第三人销售的,但为了不影响第三人正常经营,经被告调解,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2月19日和3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诉举报第三人的申请并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处理决定。证据1、2013年2月19日书面申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正式向安埠工商所提交了申诉举报第三人的材料。证据2、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实物相片、申诉举报书和特快专递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给被告邮寄了快递和原告的邮寄凭证,申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不作为,并且要求被告对此案进行调查了解和受理。证据3、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亚麻工商所依法行政作出了受理通知书,被告没有给原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已经为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此文件,被告应当依法行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诉举报书。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中邮寄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三份材料是什么。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由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是否正确,原告投诉时只拿着橄榄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申诉举报书。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多次,要求给其受理通知书,但是原告一直没到被告单位来。对证据4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5日内已经对原告申诉进行处理,并通知第三人到被告处,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后来要给原告作出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时,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举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对证据2和3,认为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以不予质证。对特快专递收据认为应有速递员来证实是否邮寄的是上述三份材料。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3年8月25日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消费者投诉已经受理,并没有不作为;证据2、12315网上受理登记单,证明被告第二次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证据3、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并作出书面答复。证据4、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埠工商所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委托丛李松处理此事,被告根据此情况约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此进行了登记。证据5、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把原告和第三人约到被告处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被告作出该决定书。证据6、第三人当时所卖的商品照片和投诉的照片(3页),证明原告买的商品和第三人现场摆放商品的情况是否相符。证据7、供货商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投诉的商品和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不是同一批号;证据8、第三人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经销商品具备经营资质;证据9、第三人提交的票据,证明第三人从供货商购进了四桶橄榄油,这批油与原告所述的不是一个批号;证据10、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商品保质期的管理情况;证据11、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作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上的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原告于该日没有到过被告处,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到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被告拍照时,根据工商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拍照时应该有原告在场,原告没有到场,照片拍的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供应商给第三人提供的货,不能证明这批货是卖给消费者的。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4、8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想说明的是第三人单位委托孙瑞东到被告处处理此事。被告要求第三人退回此商品,然后给予原告赔偿。虽然此商品不是第三人销售的,但为了息事宁人,第三人同意给原告500元的赔偿。第三人好又多香坊分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有特快专递收据为证,而被告虽然提出其没有收到,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证实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亚麻工商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系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第三人的请求进行了处理,原告并已承认被告对其申诉请求进行了调解,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没有向原告送达,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国军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邦氏特级初榨橄榄油,单价为270元/瓶,净含量为3L。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保质期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橄榄油已超过保质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8月25日,原告即向被告派出机构安埠工商所进行了投诉,并要求第三人给予10倍价款赔偿。被告安埠工商所已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有原告代理人签字为证。同时,被告也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但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出具是否立案的通知书,未依法定程序受理原告的投诉,于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李松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派出机构安埠工商管理所亲自投诉第三人销售的橄榄油是过期产品,并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要求该工商所对此事进行处理。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申诉举报书,但是承认原告来口头投诉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橄榄油过期,要求第三人给予10倍价款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了申诉举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和实物相片,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作出受理通知和对第三人销售的过期产品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特快专递后,没有对其请求作出答复。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应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一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为针对原告申诉赔偿请求被告应在5日内给原告受理通知书,针对原告查处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请求,被告应在15日内给原告是否立案的告知书,在90天内作出对第三人是否处罚的告知书。被告虽然收到原告申诉举报书并作出相关的工作,但未按法定程序依法开展工作,故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的情形。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要求查处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通知;三、驳回原告姜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沙 静人民陪审员 庄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